(2017)豫032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红星与彭大红、李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星,彭大红,李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159号原告:张红星,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军,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锋,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大红,女,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新安县。被告:李省伟,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红星与被告彭大红、李省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军、李金锋,被告彭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省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6.04万元,共计22.04万元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利息以16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大红、李省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元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二被告因种植烟叶投资本钱所需前后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彭大红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据五份。自2013年元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被告除一直按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外,本金及所欠利息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却始终未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判,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彭大红辩称:1、我仅仅欠原告本金只有10万元,其余所欠都是利息;2、其中一张2万元的欠条,我已经向原告偿还,但是欠条没有取回;3、欠条虽然都是我打的,但是实际借款人是我表哥,且原告不知情,李省伟也不知情,这事与李省伟也没有关系。被告李省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彭大红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被告彭大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红星现金拾万元整,月息为贰仟元整,按月付息,一年还清”。被告彭大红在该欠条上签名按印,证明人光东红在该欠条上签名按印。2013年2月25日,被告彭大红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红星现金2万元整,月息为400元,每月25号付息贰万元整。”被告彭大红在该欠条上签名按印。2013年4月12日,被告彭大红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红星10000元,壹万元整,星期三还清。”被告彭大红在该欠条上签名按印。2013年4月18日,被告彭大红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红星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被告彭大红在该欠条上签名按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彭大红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红星壹万元整,10000元整。”被告彭大红在该欠条上签名按印。原告张红星向被告彭大红支付16万元整。另查明,被告李省伟与被告彭大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大红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彭大红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辩称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2万元已经归还,只是欠条没有收回,2013年4月18日的欠条系对2013年2月25日借款重复出具的欠条,因此对该4万元借款不能再偿还的主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2013年4月12日以及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条系欠的利息,不能作为本金的主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6万元。关于利息,对2013年1月15日及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2%,该约定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辩称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两笔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12月31日的三笔借款,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三笔借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彭大红与被告李省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借款用于被告彭大红与李省伟家庭共同投资,该证人亦系双方借款的证明人,被告彭大红虽主张该借款李省伟并不知情,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彭大红、李省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省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大红、李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张红星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1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为4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红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彭大红、李省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王向辉人民陪审员 邓 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佳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