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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行审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与王远国行政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集安市国土资源局,王远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582行审51号申请执行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宋建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姜丰,集安市国土资源局职员。被申请人王远国,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申请执行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集国土决字(2016)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查明:申请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人王远国未经国土部门批准,于2009年5月占用集安市花甸镇花甸村坑塘水面1263.04平方米,未利用地3216.54平方米建沙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违法占地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依法进行了立案查处。2016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送达集国土决字(2016)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限期清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堆放的砂石料和其他设施,并处以13439元罚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对于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未提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于2017年3月14日向申请人处缴纳了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十日内履行集国土决字(2016)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逾期,申请人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经审查,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集国土决字(2016)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集国土决字(2016)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即限期清除在非法占用的集安市花甸镇花甸村坑塘水面1263.04平方米,未利用地3216.54平方米的土地上堆放的砂石料和其他设施,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政男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斯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