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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10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国飞与金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飞,金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0486号原告:金国飞,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陈腊英,杭州市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莉杰,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金国飞为与被告金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国飞的委托代理人陈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国飞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600元(自2015年6月19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按月息两分计算,并实际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49元(自2015年7月6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实际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金国飞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就相关权利、义务做了约定的事实。被告金莉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金国飞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采信规则,能够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向金国飞借到1万元,于2015年7月5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莉杰归还原告金国飞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莉杰支付原告金国飞利息3649元及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金莉杰负担。原告金国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金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