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53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鲁V-X00**(逾期未检验,注销)面包车沿青州市海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中医院门口时,被青州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乙醇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3.19mg/lOOml。2017年6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青州市将军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将军山路与益王府路交叉路口时,被青州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乙醇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22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限折抵刑期3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同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