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崔曼与宝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刘文君撤销房屋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曼,宝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刘文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5行终2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崔曼,女。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宝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法定代表人于鑫伟,主任。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文君,男。上诉人崔曼因与被上诉人宝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刘文君撤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裁定认为,起诉人崔曼对案涉房屋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在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后,起诉人崔曼对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此案仍在审理中。现起诉人崔曼以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证照及抵押登记,程序违法且存在第三人与新盟集团恶意串通采取欺骗手段而获得登记,产权登记部门作出的产权登记及他项权登记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行政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起诉人崔曼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对崔曼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崔曼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上诉人与房地产开发单位黑龙江省新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标的为位于宝清县宝清镇新盟福园A1-A2号楼的382.92平方米商服用房,上诉人已接收房屋并进行了装修使用。2016年9月,上诉人因黑龙江省新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违约发生争议,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讼中该公司称诉争房屋已登记在刘文君名下,并提供了宝清县房权证宝清字第900544**号房权证复印件。2017年2月7日宝清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中认定该房产登记及抵押登记存在。故上诉人认为产权登记部门为刘文君办理产权证照及抵押登记程序违法且存在刘文君与黑龙江省新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采取欺骗手段而获得的登记,对此登记应予撤销。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7)黑0523行初3号行政裁定,并责令宝清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崔曼提交了因案涉房屋诉黑龙江省新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崔景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终审判决,因案涉房屋提起的民事诉讼终结。上诉人崔曼起诉宝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刘文君撤销房屋登记一案,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予立案,原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行初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武春花审判员 张玉波审判员 李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