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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阮金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阮金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762号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新世纪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96071911L。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连,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华,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阮金蕊,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仓山区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新世纪物业公司)与被告阮金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连、陈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金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世���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阮金蕊支付给新世纪物业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费3588元。事实和理由:新世纪物业公司、莆田市华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友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华友广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华友房地产公司将华友广场所有建筑项目委托新世纪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新世纪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委托管理期限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带电梯)每平方米1.2元/月、商业综合楼每平方米1.8元/月。”阮金蕊系涵江区涵华东路2988号华友广场3号楼1003号(建筑面积96.44平方米)的业主,享受了新世纪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拖欠新世纪物业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止的物业费3588元。新世纪公司多次向阮金蕊催讨上述物业费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阮金蕊未作答辩。新世纪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新世纪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阮金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新世纪物业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法定代表人为李志刚及阮金蕊身份、诉讼主体适格;2、《华友广场物业服务合同》及华友广场3号楼各户水表吨数情况表各一份,欲证明新世纪物业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为包括阮金蕊在内的华友广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3、物业费催缴通知书复印件三份,欲证明新世纪物业公司多次向阮金蕊催讨物业费,但阮金蕊至今未交纳该物业费;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簿》一份,欲证明阮金蕊在华友广场小区房产登记情况(建筑面积96.44平方米)及该房屋物业服务系由新世纪物业公司提供的事实。阮金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阮金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新世纪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新世纪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华友广场物业服务合同》与其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均能够证明其主张,均予以采信,但证据2中的华友广场3号楼各户水表吨数情况表系新世纪物业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表不予采信;新世纪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阮金蕊系涵江区涵华东路2988华友广场3号楼1003号(建筑面积96.44平方米)的业主,新世纪物业公司为包括阮金蕊在内的华友广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新世纪物业公司、华友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华友广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华友房地产公司将华友广场所有建筑项目委托新世纪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新世纪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委托管理期限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收取,高层住宅(带电梯)每平方米1.2元/月、商业综合楼每平方米1.8元/月,每半年为一个周期,每个结算周期第一个月预先交纳本结算周期的物业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新世纪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阮金蕊拖欠新世纪物业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费3588元(96.44平方米×1.20元/月×31个月)=3587.568元。阮金蕊尚未支付上述物业费,新世纪物业公司遂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华友房地产公司委托新世纪公司对华友广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华友广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业主阮金蕊具有相应的约束力。新世纪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阮金蕊未依约按时交纳物业费,拖欠新世纪公司物业费3588元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新世纪物业公司要求阮金蕊支付拖欠物业费358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阮金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javascript:SLC(96816,0)?)》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javascript:SLC(96816,42)?)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阮金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费3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20元,均由阮金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勇人民陪审员  杨美兰人民陪审员  刘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永珍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