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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某1与周某7、周某6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6,周某7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53年3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3,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4,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被上诉人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8,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被上诉人周某4、周某8、周某6、周某7、周某3的委托代理人):周某5,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6,女,1954年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7,女,1956年11月16日出生。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8、周某5、周某6、周某7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周某2,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周某4、周某8、周某6、周某7、周某3的委托代理人周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诉争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地块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以下简称某号)房屋的一半份额归周某1所有。即便诉争房屋给周某2,亦要求给周某1一套一居室房屋和20年的生活费。事实和理由:诉争房屋原由被继承人马某1给了周某1,在被继承人马某1临终前半个月,周某2胁迫被继承人马某1做了赠与,是不公平的。周某1多年来对家庭付出最多,现年老、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应依法得到自己应该得到的那部分遗产。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8、周某5、周某6、周某7同意原判。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某号房屋归周某2继承。周某3、周某8、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在一审法院辩称,周某2陈述属实,遗嘱系马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意周某2的诉讼请求。周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遗嘱系马某1受欺骗所做,并非马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马某1生前表示过将拆迁所得的安置房中一套三居室给周某1,故不同意周某2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1与周某9系夫妻,生有周某3、周某8、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周某1七名子女,周某9于2000年10月13日死亡,马某1于2016年10月3日死亡。周某2系周某3之女。北京市门头沟区某1号院(以下简称某1号院)内房屋系马某1与周某9的共同财产。1995年的《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城地区个人建房许可证》载明:申请人为周某9,家庭人口为5人,申请翻建房屋5间。(2009)京华夏内民证字第某号《公证书》载明:“周某9与马某1在某1号院共有北瓦房二间、东瓦房三间。上述房屋中属于周某9个人所有的房产份额在其死亡后成为其遗产。周某9的子女周某3、周某8、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周某1均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周某9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妻子马某1继承”。2009年8月,马某1就某1号院内上述房屋中的部分房屋签订征收协议,某号房屋系上述征收取得的安置房。2016年9月14日的遗嘱载明:“立遗嘱人马某1,女,身份证号×××,丧偶,汉族,户籍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排某号,现居住在某地块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为防止遗产纠纷,委托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和雪莲、贾启华律师作为见证人,并委托和雪莲律师代书遗嘱如下:一、因本人身体不好,为防止意外死亡和遗产纠纷,特立本遗嘱。二、本人现有门头沟区某地块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一套,由我孙女周某2(身份证号码×××)个人继承全部份额,其他人不得与之相争。周某2的父母、丈夫、子女都不能争,我的子女也不能争。三、希望大家尊重本人的遗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四,本遗嘱一式二份,凯诺律师事务所存一份,由我自己保存一份,同等效力”。该遗嘱有立遗嘱人马某1按捺指纹,代书人和雪莲,见证人和雪莲、贾启华、樊某、张某签名。另查,某1号院中其他房屋分别由周某3、周某4签订征收协议,周某3取得一套三居室安置房,周某4取得一套两居室安置房。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马某1名下征收利益均系马某1个人财产。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周某1主张:2009年签订拆迁协议后,马某1担心所有的拆迁的利益都归周某3,就组织全家书写过一份协议,约定周某1和周某3分别分得一套三居室,周某4分得一个两居室,后该协议被周某3撕毁了。2012年3月,马某1又写了一份协议,过了两三个月周某1和其中几个兄弟姐妹再次书写了一份协议,均约定周某1分得一套三居室。因当时三居室尚不确定坐落,故协议中没有约定周某1分得的三居室坐落。周某2提交的遗嘱虽系马某1所作,但马某1系受欺骗才作出的意思表示。周某2主张:因马某1生病期间均系其照顾,马某1也担心其去世后子女因遗产产生纠纷,所以书写遗嘱将其名下房屋由周某2继承。书写遗嘱当天周某8及其爱人,还有周某5均在场,当时因律师表示周某2不能在场,周某2就在门外等候。立完遗嘱,周某8告知周某2遗嘱的内容,周某2当时就表示同意继承某号房屋。遗嘱系马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马某1并未受到欺骗。周某2没有听马某1说过给周某1三居室的事情。周某8、周某5、周某6、周某7、周某3表示周某2陈述属实,同意周某2的主张。周某1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两份协议书。其中2012年3月27日的协议书载明:“母亲马某1名下的三套拆迁房经母亲及老大周某1、老二周某3、老四周某8共同商议一致同意,将两套三居室160平米、一套两居60平米共计220平米由哥四个均分得55平米。鉴于老四周某8有房,因此由周某1分一套三居、周某3分一套三居、周某4分一套两居,周某8分钱。母亲的三个女儿周某6、周某7、周某5各分4万元,共计12万元由哥四个共同分担,每人各付3万元。即周某180平米-应分55平米=25平米×4500元=再补112500元,周某380平米-应分55平米=25平米×4500元=再补112500元,周某460平米-应分55平米=25平米×4500元=再补2250元,周某8得112500元+112500元+22500元=247500元。因此周某1和周某3各付112500元+3万元=共付142500元,周某4付22500元+3万元=52500元,周某8247500元-3万元=217500元。母亲拆迁款多得14多万元,其中4万元归母亲零花钱,余额10万元存入银行由老四周某8保管,用于今后医疗费用。如果10万元后费用不够,由哥四个共同分担,今后任何一个人如不履行对母亲照顾、陪护及养老义务,将由母亲及哥四个起诉法院,剥夺其继承房产的权利。如今,周某3让周某4签字为由,没有交给我们任何人一份。特此由母亲及兄弟证明”。该协议下方有“周某8”字样签字。协议书背后纸张上有“马某1名下的一套三居按照原来的协议归大儿子周某8所有,近日把房屋协议书要回办理公证手续。马某1”的字样。另一份协议书没有书写日期,载明:“我叫马某1,原住门头沟区某1号,没拆迁前房屋全在我的名下。由于拆迁是为了多得拆迁款和平米数。因此分别协商了周某3和周某4两户。签完拆迁协议,我和我家长子周某1、次子周某3、四子周某8共同协商决定。长子周某1、次子周某3各得一套三居。(即80平米,按家庭商议儿子每人平均分得55平米,其余25平方案4500元计算,共计112500元)三子周某4分得一套两居室。(即60平米、按家庭商议儿子每人平均分得55平方、其余5平方按4500元计算、共计22500元)。三个女儿各分得人民币4万元,共计12万元由4个每人再出3万元,因此长子周某1、次子周某3每人各付142500元,三子周某4出52500元,四子周某8得217500元。每人在入住前必须将钱全额付款,否则无权拿钥匙。拆迁款14多万元,4万多元留马某1零花用,10万元存为定期,由四子周某8保管,留今后看病用。今后任何一个儿子如不履行赡养义务,将剥夺其继承房产的权利。现房子分配完,我家次子当时以三子签字为由,将家庭协议私自撕毁,没有交付一分钱,并将房子装修,而且不给我长子周某1房。因此,我愿意按照原来家庭协议执行,将我马某1名下的一套三居给予我的长子周某1所有。但在没有拿到房本之前公证处是不予办理公证”。该协议下方有“马某1、周某1、周某8、周某6、周某7”字样签名和指纹。经质证,周某8、周某6、周某7认可没有日期的协议书,对于2012年的协议书不清楚,周某6表示因之前还有一份协议将拆迁利益给周某1和周某3,他们俩给付周某8十几万元,但后来他俩均没有履行,所以才写了没有日期的协议书。周某2、周某3、周某5对于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周某2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凯诺见字第某号律师见证书档案材料(包括遗嘱及律师和雪莲与马某1的谈话笔录等材料)及见证遗嘱时的光盘录像材料并申请证人张某、樊某到庭。证人张某陈述:其与马某1系街坊,2016年10月份,马某1的小儿子周某8让我去马某1家为马某1立遗嘱作证,我去的时候周某5也在,还有两个律师。当时马某1意识清楚,能自己表达,马某1就说将其名下的某号房屋给她孙女周某2。当时律师问马某1回答,还有录像,立完遗嘱我看后就签了名。证人樊某陈述:我跟马某1系街坊,马某1立遗嘱时周某8叫我过去作证明,当时周某5还有两个律师在场,律师对立遗嘱过程进行了录像。经质证,周某3、周某5、周某7、周某6、周某8对上述材料及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周某5、周某8主张见证遗嘱时其二人在场。周某1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主张从录像光盘中可以看出,所有对话均是一问一答的形式,马某1存在受欺骗的情形,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于上述争议事实,法院依据双方陈述和提交证据情况予以认定:周某1提交两份协议,主张马某1生前曾表示将一套三居室归其所有,周某2、周某5、周某3对于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周某5、周某8认可没有日期的协议,但该两份协议中并无周某3、周某4签名确认,周某1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仅依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全家针对某1号房屋拆迁利益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周某1主张2016年9月14日的遗嘱系马某1受欺骗所立,但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马某1于2016年9月14日所立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见证人张某、樊某亦出庭陈述遗嘱见证过程,故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某号房屋系马某1名下某1号院房屋拆迁所取得的安置房,双方均认可某号房屋系马某1的个人财产,依照法律规定马某1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故周某2要求确认某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于2017年3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地块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归周某2继承。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继承人马某1因拆迁所得,已实际交付使用,现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按照拆迁协议为马某1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马某1生前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周某2,其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是其生前所立的最后遗嘱,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诉争房屋由周某2继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某1称被继承人马某1立遗嘱系被胁迫,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周某1所述协议,非被继承人遗嘱,亦非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分割所作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故其以此主张其应得到遗产,依据不足。周某1所述其具有继承法规定的应保留遗产份额的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其就上诉理由所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元,由周某1负担(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海鹏审判员  赵懿荣审判员  杨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春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