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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袁豪杰与梁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豪杰,梁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991号原告:袁豪杰,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梁海兵,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袁豪杰与被告梁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被告梁海兵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675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167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7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袁豪杰借款本金167500元。若被告梁海兵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及公告费,由梁海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松青人民陪审员  刘春霞人民陪审员  邱美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程诗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