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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曾传波与宁峻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传波,宁峻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民初815号原告:曾传波,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宁峻莹,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原告曾传波与被告宁峻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峻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本金欠款人民币20300元整,同时支付本金所产生的利息12653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共948天×20300元×24%÷365天=12653.85元),本息合计32953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0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变更为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曾在昆明的一场人才培训会上认识,培训结束后,被告邀约原告向培训会上被告认识的人去共同做一玻璃贴膜的代理,经多次商讨,共事的资金由原、被告两人共同各承担一半,事后被告一分钱没出,而原告则出具了大额资金,购买了大堆材料,被告的资金却一拖一再拖,当被告被逼出资时,被告以自己在银行的资金流水不足为由反向原告借一万元,说事后被告可拿出自己的资金来共事,同时偿还原告的一万元,可当被告向原告借钱后,被告拿到一万元钱就不了了之,同时被告以其他理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当最终不能共事时,被告只好向原告签订了一张共欠原告20300元的欠条,同时还签订了还款时间,可时间到了被告却不去理会还款之事,事后原告曾经多次打电话让被告还钱,被告都是另给一还款时间来拖延或拒不接电话,甚至以忙为由拒不还钱,被告实属一没有诚信之人。综上,为维护正义与诚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峻莹未提出答辩。原告曾传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宁峻莹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宁峻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峻莹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向原告曾传波借款共计203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宁峻莹向原告曾传波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由宁峻莹欠曾传波现金¥:20300元(贰万零叁佰元正),于2014年10月16日前还清,身份证号码:,欠款人:宁峻莹(签名摁印),2014.10.1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利息应为3163.46元(20300元×6%÷365天×948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峻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传波借款本金20300元及至2017年5月24日止的利息3163.46元,合计23463.46元,并以本金20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宁峻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