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执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査国红申请执行吴本华、泾县振华铸造辅助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查国红,吴本华,泾县振华铸造辅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190号申请执行人:查国红。被执行人:吴本华。被执行人:泾县振华铸造辅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本华,公司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查国红与被执行人吴本华、泾县振华铸造辅助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皖1823民初148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被告吴本华确认欠原告查国红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万元,从2016年9月起于每月月底前还款2万元,直至还清为止;二、被告吴本华如有一期未履行,原告可就剩余借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被告泾县振华铸造辅助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6550元(原告已预交327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吴本华负担。然上述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公司经营不善,欠下较多债务,现两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执行未执行到位,其公司内的财产均已抵押给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用于企业贷款,其个人名下的房产也已抵押及另案查封。本院未查找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有效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14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巢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