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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白桂梅、薛强卫、陕西省清涧县利平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白桂梅,薛强卫,陕西省清涧县利平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长丰大厦四楼。负责人:刘伟,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淼,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华平,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桂梅,女,194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清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匙卫平(系白桂梅女婿),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强卫,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清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清涧县利平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老坟湾。法定代表人:李润泽,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桂梅、薛强卫、陕西省清涧县利平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0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纪华平、被上诉人白桂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匙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2676.26元,不承担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承担商业险部分赔偿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白桂梅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2676.26元,上诉人不应当承担。2、被上诉人白桂梅的九级伤残级别太高,程序不合法,应按十级计算。3、后续治疗费3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精神抚慰金判决不合理。5、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6、驾驶员肇事后离开现场,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被上诉人白桂梅辩称:1、答辩人用药合理,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2、后续治疗费3000元是经过司法鉴定评估的,上诉人应当赔偿。3、答辩人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正确,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不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薛强卫、陕西省清涧县利平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白桂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064.2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750元、残疾赔偿金31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623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5641.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15日21时40分,被告薛强卫驾驶陕KT2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476KM+300m处时,将公路上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导致其受伤。被告薛强卫当即将原告送往清涧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高血压病;原告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0120.55元;其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持清涧县县医院普通处方笺在清涧县百姓大药房购买药品共计2943.74元。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桂梅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骨盆畸形,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叁仟元人民币。护理期(出院后)30天。”该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6】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强卫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陕KT2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陕西省清涧县利平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薛强卫,且于2015年11月20日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强卫支付原告5500元赔偿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予以赔偿。依据医院及药房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以及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13064.29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其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依据《2016年陕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30天,加之其住院18天,其诉请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48天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护理费为7200元;营养费为20元×18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8天=540元;原告年满74周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且有收入来源,故其诉请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系客观事实,且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6420元×【20年-(74岁-60岁)】×20%=3170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健康及其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被告薛强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为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其诉请的鉴定费3623元以及为做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600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3064.29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1704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623元,共计68091.29元。本案中,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7504元;不足部分6964.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按照全部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故被告薛强卫、陕西省清涧县利平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桂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50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桂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964.29元,合计64468.29元(被告薛强卫已经支付原告白桂梅55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退还被告薛强卫)。二、被告薛强卫、陕西省清涧县利平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白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62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白桂梅负担24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844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争议,争议的问题是: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白桂梅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以及由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被上诉人白桂梅的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提出有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不应当由上诉人赔偿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因鉴定意见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否定该鉴定意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被上诉人白桂梅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问题,上诉人作为一审的败诉方,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提出其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