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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王建华、崔庆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王建华,崔庆丽,张明亮,牟艳艳,董建喜,张秀娟,孟志华,辛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110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盛隆超市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74165693G。负责人:张振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建华,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崔庆丽,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明亮,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牟艳艳,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董建喜,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秀娟,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孟志华,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辛志英,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诉被告王建华、崔庆丽、张明亮、牟艳艳、董建喜、张秀娟、孟志华、辛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崔庆丽、张明亮、牟艳艳、董建喜、张秀娟、孟志华、辛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华、崔庆丽偿还原告贷款150000元及利息90355.77元(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从我行贷款150000元,由张明亮及其配偶牟艳艳、董建喜及其配偶张秀娟、孟志华及其配偶辛志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贷款到期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华、崔庆丽、张明亮、牟艳艳、董建喜、张秀娟、孟志华、辛志英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建华(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实际还款日与约定日期不一致的,以甲乙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上的记载为准;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1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进行调整;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利息,到期还本;甲方自愿承担因甲方违反合约约定而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的支出。被告崔庆丽作为甲方的共同债务人签字确认,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董建喜和共同债务人张秀娟、张明亮和共同债务人牟艳艳、孟志华和共同债务人辛志英分别与原告(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三份合同一致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其与王建华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043000000017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追索甲方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华签订借款凭证,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合同年利率14%,逾期罚息年利率21%,还款时间2015年4月29日。同日,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王建华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0355.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凭证、欠息证明、欠息明细表、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能够证明其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王建华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建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崔庆丽作为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明亮、牟艳艳、董建喜、张秀娟、孟志华、辛志英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华、崔庆丽追偿。被告王建华、崔庆丽、张明亮、牟艳艳、董建喜、张秀娟、孟志华、辛志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崔庆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0355.77元(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张明亮、牟艳艳、董建喜、张秀娟、孟志华、辛志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华、崔庆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6元,减半收取计2453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振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