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冯某、刘某等与柳州市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刘某,柳州市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51号原告:冯某,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原告:刘某,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三中路90号物质综合楼十一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某,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刘某诉被告柳州市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60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7日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后,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余下房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当天,被告在未向原告公示代收办证费项目、收费标准的情况下,以不交费不办理房产证强行向原告收取16000元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其所代收的办证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收取原告16000元办证费后,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也未取得相应的房产证,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6000元,但被告以该房产没有利润且该费用为水电入户费等费用为由拒不返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柳州市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商品房是被告与陆川县警察协会协议的团购房,均按优惠的团购价出售,接近成本价,是裸房价,需要业主另外支付水、电、电话、宽带、有线电视等基础设施费用及相关的办理房产证费用。鸣大·南城广场项目综合成本是每平方米2750元,被告是按成本价出售,2014年底陆川县的商品房均价为每平方米3200元左右,故需要业主另外支付水、电、电话、宽带、有线电视等基础设施费用及相关的办理房产证费用。原告不是陆川县警察协会的职工,其所购买的商品房是陆川县警察协会职工转让的,故其应承担转让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办理房产证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积极履行代理办证的义务,现在已经缴纳的费用和将要缴纳的费用数额已接近或超过原告缴纳的16000元费用,包括:通水工程费用、通电工程费用、有线电视终端费用、房屋买卖代理费、抵押代理费和房屋登记费,尚未包括通信工程费用、办理房产证需要缴纳的其它费用,最终房产证办下来的费用一定超过原告缴纳的费用,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商品房定向团购框架协议书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与警察协会签订的,该协议与原告无关,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商品房是被告与陆川县警察协会协议的团购房,均按优惠的团购价出售。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鸣大·南城广场小区第2栋1104号房,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后,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余下房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当天,被告向原告收取办证等其他费用16000元,被告向原告收取16000元后,现尚未办理好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所收取的代办费没有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000元办证费未果,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仅负有在一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并无免费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以帮忙办理房产证的名义,收取原告交纳16000元费用,原告将办证所需的相关票据、资料交给被告,被告收取该项费用及相关材料后,积极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由此可见,原告在向被告交纳该笔费用时,即明确知道交费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房产证。也就是说,原告为了实现办理房产证的目的,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交纳了该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即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且取得不当利益与造成他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收取16000元办证费,但未办好房产证,被告收取的16000元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原告的主张,其主张的不当得利属于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不达。这里的给付目的,即给付的原因,给付者给予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而该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给付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向被告交纳16000元时,目的是非常明确的,即由被告代为办理房产证,可见,给付目的存在。而被告在收取该笔费用后,已积极履行将房产证办至原告的名下,虽因各种原因尚未办好房产证,但该给付目的已经达到。由此可见,被告收取原告基于办理房产证的目的给付的16000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冯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辉龙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