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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金铭与闫明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铭,闫明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168号原告:张金铭,男,195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闫明义,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张金铭与闫明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铭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闫明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烟酒,2015年11月2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000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于法院,请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闫明义陆续从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烟酒,2015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闫明义向原告张金铭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烟酒款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闫明义2015年11月26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闫明义拖欠原告张金铭烟酒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烟酒款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明义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铭烟酒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闫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东智人民陪审员  朱留信人民陪审员  张全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