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金花与赵崇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花,赵崇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373号原告:李金花,女,汉族,生于1954年9月19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崇军,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30日,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70935R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花与被告赵崇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赵崇军、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80652.29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赵崇军驾驶��S×××××小型轿车沿黄梅县沿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新开镇××埒村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崇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10级);后期治疗费20000元左右;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赔付了医疗费用共计34200。被告赵崇军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称其垫付了27548.4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保险款中扣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6时许,赵崇军驾驶粤S×××××小型轿车沿黄梅县沿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新开镇××埒村交叉十字路口时与李金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李金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崇军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金花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疗费80859.1元。李金花的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金花伤残程度为X(10)级;后期治疗费20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李金花在治疗期间,赵崇军赔付了医疗费用共计26548.4元,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粤S×××××小型轿车属赵崇军所有,在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免赔)。本院认为,赵崇军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并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赵崇军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赵崇军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产东莞分公司在粤S×××××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由赵崇军承担。本案李金花提出财产损失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李金花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需全休三个月,故其误工可按住院天数和出院后需要全休三个月的天数计算共计145天。李金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80859.1元(含赵崇军垫付的门诊费2348.4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5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8055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2497.55元(31462元/年÷365天×145天)、残疾赔偿金22905元(12725元/年×18年×10%)、交通费1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8416.65元,故对李金花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金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416.6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粤S×××××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7457.55元(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8055元+误工费12497.5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9059.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诉前已支付的10000元可在赔偿款中扣减,二项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鉴定费1900元由赵崇军承担。李金花在收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赵崇军在诉前已支付的26548.4元。三、驳回李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赵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凯附法院标的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支行: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账号:42×××66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