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蒋士新与于海荣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荣,蒋士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荣,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闸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士新,男,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饶生,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海荣因与被上诉人蒋士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海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的押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出现裂缝,濒临倒塌,危及上诉人安全,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维修,但均遭拒绝。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也口头同意,上诉人搬家持续四个月,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搬家的事实。被上诉人蒋士新答辩认为,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士新在一审中请求:1、要求于海荣给付蒋士新违约金20000元,蒋士新不返还于海荣押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于海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于海荣因生产需要租用蒋士新厂房,从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租金每年70000元,押金6000元在到期后退还。同时约定一方在租期内解约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双方签订协议后,至2016年8月30日,于海荣未交租金,突然不再租用蒋士新厂房,也未将蒋士新厂房恢复原状,于海荣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8日,蒋士新(出租方,甲方)与于海荣(承租方,乙方)就厂房租赁达成协议,约定蒋士新将其所有的位于句容市郭庄镇葛村五诸坊开发区原兴华工艺品厂房(约1500平方米)出租给于海荣使用,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70000元,租金先付后用,一年一付,在起租日前十天支付给蒋士新。押金6000元,租赁期满,甲方进行验收,如无损坏,乙方也无其他违约行为,甲方应退还押金,否则甲方有权酌情扣除押金。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在租赁期内解约,必须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否则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2016年7月,于海荣搬离了承租的厂房,未书面告知蒋士新。2017年1月5日,蒋士新向法院起诉。认定上述事实,有蒋士新提交的协议以及到庭双方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蒋士新与于海荣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一方解除合同,需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于海荣未按该约定履行告知义务,构成违约。对蒋士新主张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押金,双方约定“押金6000元,租赁期满,甲方进行验收,如无损坏,乙方也无其他违约行为,甲方应退还押金,否则甲方有权酌情扣除押金”,于海荣在使用和搬离厂房过程中,未对蒋士新设施造成损坏,除于海荣未提前六个月书面告知蒋士新解约外,于海荣无其他违约行为,故押金可以返还于海荣。综上,蒋士新与于海荣签订的租赁协议解除,于海荣应给付蒋士新违约金20000元,蒋士新返还于海荣押金6000元,两相折抵后,于海荣应给付蒋士新14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于海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蒋士新14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进行了质证。关于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系危房的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充分,且无相关鉴定部门认定该涉案房屋系危房,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有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危房、不能继续租赁的事实,现有证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作为承租方,其单方解除租赁协议,未按协议约定向出租方履行通知义务、未能与出租方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已然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的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海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于海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宽审 判 员 李守斌审 判 员 谢 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奚松伟书 记 员 桂江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