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安刚、高安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徐文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高安刚,高安艳,徐文利,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地勘四队院内。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军,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琦,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向北1000米路西。(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夏洪宝,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刚、高安艳、徐文利、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5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军、被上诉人高安刚、高安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被上诉人徐文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双方均是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6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错误,应该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2、通过受害人高某某的身份信息可以看出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高安刚、高安艳二审辩称:1、虽然涉案交通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但是受害人驾驶的车辆是非机动车,一审法院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受害人生前居住在沭阳县梦溪小区,该小区位于沭阳县城区,同时受害人家中并无其他耕地,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徐文利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赔偿2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由我方承担诉讼费用显失公平。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高安刚、高安艳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徐文利赔偿死亡赔偿金594768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073.6元,共计682733.1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9月26日10时43分,徐文利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R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宿沭一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沭阳县沭城镇杭州东路交叉路处,与沿宿沭一级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路口右转弯向东行驶炳来路由北向南行驶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高某某当场死亡。2016年10月15日,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沭公交认字(2016)第909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文利及高某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安刚、高安艳与徐文利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1、由甲方(徐文利)一次性付贰万元给乙方(高安刚、高安艳),作为乙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等额外补偿款,以取得乙方对甲方的谅解,即先期甲方支付的叁万元,在乙方到法院诉讼处理时,有乙方通过法院从赔偿金中退还甲方壹万元……。另查明,高某某,又名高某,出生于1955年8月18日,系高安刚、高安艳的父亲。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再查明,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R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徐文利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主车在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徐文利驾驶机动车与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某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某系高安刚、高安艳的父亲,其要求徐文利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与事故双方行为之间原因力大小,确定徐文利对高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徐文利系其雇佣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徐文利的赔偿责任应由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该车主车在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故高安刚、高安艳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94768元、丧葬费30891.5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高安刚、高安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酌定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为1500元。综上所述,高安刚、高安艳亲属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651159.5元;该损失应由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541159.5元,由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60%即324695.7元给高安刚、高安艳。事故发生后,徐文利与高安刚、高安艳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约定,徐文利已垫付高安刚、高安艳的赔偿款10000元,该款应从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徐文利。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安刚、高安艳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424695.7元,支付徐文利赔偿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3814元,减半收取1907元,徐文利负担。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对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在过马路时没有下车推行,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2、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交警部门系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专业机构,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专业性、合理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采信。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并据此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通过高某某的户籍信息可以看出其居住地为沭阳县沭城镇,为沭阳县城区。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周栋才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李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2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