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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将勇与孙胜、孙曼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将勇,孙胜,孙曼曼,许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2710号原告:冯将勇,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胜,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孙曼曼,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许道龙,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冯将勇与被告孙胜、孙曼曼、许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将勇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胜、孙曼曼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其中2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8月22日起算,其中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道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将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及被告孙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曼曼、许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孙胜、孙曼曼于1998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0日,原告冯将勇向被告孙胜转账100万元,被告孙胜在转账凭证上签字表明已经收到款项。2011年2月25日,案外人叶连群向案外人庄丽丽转账57万元,被告孙胜在转账凭证上签字表明已收到款项。2011年8月22日,原告冯将勇向案外人孙春雷转账100万元,被告孙胜在转账凭证上签字表明已经收到款项。2011年8月22日,被告孙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结欠单,载明:经结算,被告孙胜共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分别是2010年9月20日支付到孙胜账户100万元,2011年2月25日支付到庄丽丽账户57万元及现金交付3万元,2011年8月22日支付到孙春雷账户100万元;上述借款从2011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被告许道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结欠单上签字。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胜签订了一份债务转移协议,载明:案外人陈晓红欠原告100万元,后案外人陈晓红将100万元款项转至被告孙胜账户,让被告孙胜将100万元偿还给原告,但被告孙胜一直未偿还;现被告孙胜确认,该笔100万元款项由被告孙胜作为借款人偿还给原告,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许道龙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此后,被告孙胜未支付利息,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胜、孙曼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冯将勇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其中2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8月22日起算,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道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胜、孙曼曼追偿。本案受理费36016元,减半收取18008元,由被告孙胜、孙曼曼、许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银银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