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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姜新革、张文德、魏向阳与被告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铁路局、中国铁路总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新革,张文德,魏向阳,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铁路局,中国铁路总公司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冀08**民初2098号原告姜新革原告张文德原告魏向阳以上三原告为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新江峰砂场业主。被告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春被告北京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刘振芳被告中国铁路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光祖原告姜新革、张文德、魏向阳与被告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铁路局、中国铁路总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冀08民终159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认为:原告姜新革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新江峰砂场在工商登记注册了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以经营的业主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可变更主体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新革、张文德、魏向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明宏审 判 员  扈广州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