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临汾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临汾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龙,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王某某、丁某、马某某(三人均已起诉)、屈某(未成年人)来到临钢东苑小区2号楼2单元1901室临汾兴隆投资公司,因王某某家门被他人用胶水堵住一事,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害人左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对其进行殴打,丁某、马某某持砍刀威胁被害人左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和屈某离开现场到楼下。王某某等人把被害人左某某、解某某强行带下楼后,指使被告人宋某某、丁某、马某某、屈某把被害人左某某、解某某带至尧都区凯泽苑小区3号楼4单元501室王某某家中,王某某在客厅持菜刀、臂力器对被害人左某某和解某某进行殴打。当天20时许,被害人左某某、解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潘婷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害人左某某、解某某的陈述,同案王某某、马某某、屈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临汾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作案凶器照片,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5)洪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尧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左某某、解某某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利民人民陪审员 曾翠英人民陪审员 单凤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临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