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秀吓与金武军、杨相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吓,金武军,杨相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551号原告:孙秀吓,女,汉族,1962年8月12日生,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金武军,男,汉族,1961年3月21日生,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被告:杨相子,男,汉族,1971年8月6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孙秀吓诉被告金武军、杨相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吓及其代理人孙民哲、被告金武军代理人穆红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相子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金武军的介绍与杨相子相识,金武军称杨相子在伊川县新区承包工程需流动资金,向我借款并承诺由自己担保。我借给杨相子现金5万元,借款时约定月利息3%。2014年2月16日杨相子收款后给我写了借条一张,被告金武军在担保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现我急需用钱找杨相子及金武军讨要本金及利息,二人均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金武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被告金武军已代被告杨相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应由杨相子偿还。被告杨相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孙秀吓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2月16日杨相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相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金武军做担保。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武军不持异议,且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相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通过被告金武军与杨相子相识,被告杨相子向原告孙秀吓借款,2014年2月16日,杨相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利息叁分,借款人:杨相子,2014年2月16日,保人:金武军、张义信”。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如杨相子不能偿还则有金武军偿还。借条出具之后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杨相子。截止目前,被告金武军偿还过原告孙秀吓5000元,被告杨相子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相子向原告孙秀吓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相子应当偿还所借原告款项。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武军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如杨相子不能偿还则由金武军偿还,依照法律规定应为一般担保。被告金武军辩称曾替被告杨相子偿还过5000元本金,原告虽认可被告金武军偿还过5000元,但认为是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被告金武军偿还的5000元应当视为偿还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相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秀吓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履行时扣减被告金武军已经支付的5000元;二、若被告杨相子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并就被告杨相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原告孙秀吓债务时,由被告金武军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金武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相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孙秀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军芳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艺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