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辩护人谢金良,贵州庭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饶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CWZ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海螺水泥厂附近经重庆路、深圳路、香港路行驶至香港路盛邦地标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抽血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5.9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血样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结合其血样中乙醇含量等情节综合考虑,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梅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