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牟大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大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55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大友,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汉寿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大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大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新塘垅小区68栋西北角菜市场门口的马路边,被告人牟大友(系吸毒人员)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粒约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2、2017年3月26日24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新塘垅小区68栋和69栋之间的巷子口,被告人牟大友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3、2017年3月27日21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新垅小区68栋西北角,被告人牟大友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粒约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4、2017年3月28日凌晨,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新垅小区68栋附近,被告人牟大友再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郭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牟大友身上查获疑似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经称重和鉴定,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净重0.9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药丸,净重0.0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牟大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截屏照片,户籍证明,证人郭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牟大友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牟大友与吸毒人员郭某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证人彭某对被告人牟大友的辨认笔录,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7)132号《物证检验报告》,长沙市公安局雨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牟大友的身份信息和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据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大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大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大友具有吸毒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大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遇友人民陪审员 金世祥人民陪审员 涂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