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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戚沛杰与何某2、麦利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沛杰,何某2,麦利娟,何某1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648号原告:戚沛杰,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何某2,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伦,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利娟,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伦,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1,男,201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何某2(系何某1的父亲),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戚沛杰诉被告何某2、麦利娟、何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沛杰、被告何某2及其与麦利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沛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2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313328元,其妻麦利娟、儿子何某1负连带责任;2.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开始有鞋材生意来往,开始被告还讲信用,但自2016年7月起至2017年2月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共313328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何某2、麦利娟、何某1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生意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仅仅是鹤山市沙坪镇奥凯鞋厂和鹤山市沙坪新奥凯鞋厂(以下合称奥凯鞋厂)的表见代理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称的生意往来实际上是鹤山市百德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德公司)与奥凯鞋厂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签署的《欠条》实际上是代表百德公司作出的,该债务是公司债务,被告何某2现无能力偿还公司债务,被告麦利娟和何某1更不应该承担该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至2015年间,原告戚沛杰作为奥凯鞋厂的实际经营者,与百德公司存在鞋材交易往来,由奥凯鞋厂向百德公司供应皮鞋,百德公司支付价款。2016年1月28日,被告何某2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何某2(身份证号:)欠戚沛杰(身份证号:)货款,到2016年1月28日为止,共欠363328元。本人承诺2016年全年还180000元给戚沛杰,余额2017年还清!附:2016年还款计划(略)。立据人:何某2”。被告何某2未按《欠据》所列还款计划支付货款,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鹤山市沙坪镇奥凯鞋厂,于2005年8月8日成立,现已注销,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皮鞋,经营者:潘毅莹。鹤山市沙坪新奥凯鞋厂,于2011年4月26日成立,于2013年11月25日核准注销,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鞋类制品,经营者:李少容。原告戚沛杰为奥凯鞋厂的实际经营者,在奥凯鞋厂注销后继续以鞋厂名义与百德公司进行交易往来。鹤山市百德皮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成立,现为在营(开业)企业,经营范围为销售:皮革制品,法定代表人:郭景全;被告何某2为百德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监事,并于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担任百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何某2出具《欠条》后,于本案起诉前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现尚欠293328元未付,原、被告于庭审中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何某2是否应承担《欠条》所列的付款责任;被告麦利娟、何某1是否应对《欠条》所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以原告为奥凯鞋厂的表见代理人为由主张原告戚沛杰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何某2出具的《欠条》原件,《欠条》订明“本人何某2欠戚沛杰货款”确认了原告作为该债权的主体身份;且原告提供了原奥凯鞋厂的经营者潘毅莹、李少容出具的两份说明进行佐证,足见原告并非无权代理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原告主张其是奥凯鞋厂的实际经营者,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奥凯鞋厂现已注销,原告作为实际经营者应为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何某2是否应承担《欠条》所列的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认为《欠条》所反映的生意往来实际上是奥凯鞋厂与百德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并提供鹤山市沙坪新奥凯鞋厂与百德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和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百德公司采购合同》、2017年7月3日百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作为证据,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次,被告何某2作为百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百德公司拖欠奥凯鞋厂货款的客观事实,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本人何某2欠戚沛杰货款,到2016年1月28日为止,共欠363328元。本人承诺2016年全年还180000元给戚沛杰,余额2017年还清”,并已向原告支付70000元欠款,鉴于该《欠条》是被告何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何某2自愿承担百德公司所欠货款的责任,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何某2支付货款293328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何某2从起诉之日起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原告的请求理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麦利娟、何某1是否应对《欠条》所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欠条》中所涉债务为奥凯鞋厂与百德公司就买卖合同关系所欠货款,属百德公司的公司债务,现被告何某2自愿以个人财产对百德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无违反法律规定,但鉴于该债务不属因家庭生活开支所欠债务,且未经被告麦利娟同意,故上述债务不属于被告麦利娟、何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麦利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1是麦利娟、何某2的儿子,现为未成年人,故原告请求被告何某1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93328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货款2933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戚沛杰;二、驳回原告戚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87元,合共诉讼费用8087元,由被告何某2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何某2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建通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易钊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易泳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