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珠江机床厂有限公司、张某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珠江机床厂有限公司,张某清,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珠江机床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雪怡,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清,女,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审第三人: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涛,广州市珠江机床厂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雪怡,广州市珠江机床厂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广州市珠江机床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机床厂)与被上诉人张某清,原审第三人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菱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江机床厂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判令珠江机床厂无需向张某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00元。事实和理由:张某清于1991年3月7日入职珠江机床厂公司,1998年调到富菱达公司,2011年调回珠江机床厂工作。2014年3月,珠江机床厂、张某清签订了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日,张某清提交离职审批表,申请离职。我方认为,张某清系主动离职,珠江机床厂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某清答辩称:我方不同意珠江机床厂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珠江机床厂向一审法院起诉事实:判令无需向张某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00元。由张某清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张某清曾为富菱达公司的员工,后调至珠江机床厂工作。珠江机床厂确认其与富菱达公司同为广州市番禺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子公司。2014年3月1日,珠江机床厂、张某清签订了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2015年5月起,珠江机床厂一直拖欠张某清工资,2016年3月1日,张某清以拖欠工资为由向珠江机床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签署了《员工离职审批表》后,于2016年3月31日正式离职。珠江机床厂确认张某清于1991年3月7日入职,工作年限为25年零25天,并确认张某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400元。三、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4月20日。四、仲裁请求:请求裁决珠江机床厂向张某清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实发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五、仲裁结果:珠江机床厂向张某清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实发工资90623.91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00元并驳回张某清其它仲裁请求。六、庭审中,珠江机床厂确认对仲裁裁决其向张某清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工资90623.91元无异议,同意向张某清支付,并表示因珠江机床厂于重组阶段,无法支付张某清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案。珠江机床厂、张某清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珠江机床厂确认对仲裁裁决其向张某清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工资90623.91元无异议,并表示同意向张某清支付,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证据与事实表明,2015年5月起,珠江机床厂一直拖欠张某清工资,张某清以此为由提出与珠江机床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珠江机床厂要求不需向张某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张某清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其可得经济补偿金不低于其申请仲裁请求的金额,张某清自行处分权利,应予以确认,故珠江机床厂应向张某清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珠江机床厂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清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90623.91元;二、珠江机床厂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00元;三、驳回珠江机床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江机床厂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珠江机床厂对应支付张某清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90623.9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珠江机床厂是否应向张某清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珠江机床厂拖欠劳动者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属于上述引用条款规定中第(二)项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张某清以珠江机床厂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引用条文的规定,属被迫离职,珠江机床厂应向张某清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某清于1991年3月7日入职,2016年3月31日离职,工作年限为25年零25天,双方均确认张某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400元。故珠江机床厂应向张某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60000元(10400元/月×25个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珠江机床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蕾蕾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年 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鹏程沈豪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