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非法持有枪支,于2016年1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罗某某的鸟铳一支。经娄底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法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带着鸟铳在新化县洋溪镇玉华村打鸟时被民警发现。民警依法缴获被告人罗某某携带的鸟铳。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周某某、毛某某、孙某某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罗某某持有的鸟铳予以证据保全;2、鉴定意见证明,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3、邹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丈夫罗某某持有一支鸟铳;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7日当场查获罗某某持有的一支鸟铳,并对其决定拘留十日;5、被告人罗某某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予以供认;6、《户籍证明》证明,罗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顺庆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龚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