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烟台荣华置业有限公司、梁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荣华置业有限公司,梁吉,荣成市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荣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13号A901。法定代表人:曹积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国,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吉男,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俚岛镇北马道河村。法定代表人:孙琳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革,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上诉人烟台荣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吉男、杨杰、荣成市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荣华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对上诉人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梁吉男、杨杰认可的由俚岛镇政府单方作出的《颜家门市楼B#工地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以及未生效的(2016)鲁1082民初494号杨杰单方认可工资数额来判断欠付工资金额,证据不足;二、上诉人系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威达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杨杰与事实不符。首先,威达公司投标、中标涉案工程,并与颜家居委会签订了合同,办理了备案手续,是工程的总包单位;其次,上诉人在威达公司中标后又与威达公司签订了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为威达公司并非杨杰。且2015年7月10日,威达公司依据前述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也足以说明上诉人与威达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再次,威达公司不仅签订了合同还全程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及质量管理工作。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1、一审认定杨杰挂靠威达公司,威达公司即应对欠付工资承担付款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威达公司,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威达公司所雇佣工人工资的连带责任;3、威达公司另案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的案件尚未审结,上诉人是否欠付工程款尚无定论。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发包人,不是总承包人,且将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威达公司,并非杨杰个人。2、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意见》的规定,杨杰是实际施工人,威达公司与杨杰形成挂靠关系,工资应由威达公司支付。梁吉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荣成市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威达公司只能在收取杨杰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管理责任,无需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梁吉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杰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4737元;2、被告荣成市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烟台荣华置业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3日,案外人荣成市俚岛镇颜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俚岛颜家居委会)作为甲方,被告荣华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门市房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荣成市俚岛镇颜家社区B区门市房工程。合作方式为:1、甲方提供社区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资本,并负责办理项目前期有关筹备工作,如:立项、勘探、设计及办理相关开发手续等,所需费用按甲方40%、乙方60%共同负担。乙方自筹资金进行门市房工程建设开发。2、项目开发资金由乙方自筹,并负责组织项目建设(施工及管理),所找监理单位必须是荣成市境内有资质的单位,费用由乙方负责,列开发费用;施工有需要资质要求的,必须找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否则,产生不利后果,由乙方自负。”2012年8月8日,被告荣华公司与被告杨杰就俚岛颜家居委会B#门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荣华公司将俚岛颜家居委会B#门市发包给杨杰施工。协议书中在承包人一栏写明“荣成市威达建筑有限公司”,但在合同尾部承包人一栏只有被告杨杰的签名,无威达建筑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之后,被告杨杰雇佣原告等工人到俚岛颜家居委会从事施工工程,至2014年5月底工程完工。2015年6月2日,被告杨杰、威达公司及荣华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俚岛镇政府协调,就颜家社区B#门市房工程所欠工程款之事,烟台荣华公司姜卫国、俚岛建筑商杨杰、荣成市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三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烟台荣华置业有限公司姜卫国同意将俚岛镇颜家社区B#门市房工程所欠杨杰部分工程款,用B#门市楼南数第六户抵顶给荣成市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面积137.28平方米,单价2650元,合计金额363792元。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拿出20万元,用于发放杨杰所欠农民工工资,该楼款直接交到俚岛镇政府,届时由市劳动监察部门监督,按比例统一发放。余下房款由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杨杰B#门市楼资质管理费131703.80元后,待烟台姜卫国将楼房全部手续交付威达建筑公司后,余款同杨杰全部结清。”2015年8月11日,俚岛镇政府经调查,制作《颜家门市楼B#工地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明确杨杰欠发工人工资数,威达公司拿出20万元发放了部分工人工资。根据该表,被告杨杰原欠发原告工资7040元,2015年8月发放2303元后,尚欠工资4737元。在(2016)鲁1082民初494号原告杨洪辉诉被告杨杰、威达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庭审中,被告杨杰对该工资表中所列工人的工资数额均无异议。另查,2015年7月10日,被告威达公司作为原告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要求被告荣华公司支付其施工费及停产损失892620.86元。被告威达公司称该诉讼是在镇政府协调下,以其公司名义由被告杨杰提起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协议书》、颜家门市楼B#工地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2016)鲁1082民初494号原告杨洪辉诉被告杨杰、威达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卷宗材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受被告杨杰雇佣在俚岛颜家居委会B#门市楼工程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被告杨杰尚欠原告工资4737元,有俚岛镇政府经调查作出的《颜家门市楼B#工地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予以证实,且在(2016)鲁1082民初494号原告杨洪辉诉被告杨杰、威达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庭审中,被告杨杰对该工资表中所列工人的工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杨杰作为直接雇主,应当承担工资的直接支付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威达公司及烟台荣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关于改进和加强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的意见》[鲁建发(2014)6号]中明确“发包行为不规范或不按施工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负连带责任”。被告烟台荣华公司将颜家居委会B#门市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杰,协议中虽写明承包人被告威达建筑公司,但威达建筑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亦未签字,因此该工程承包人系被告杨杰。因杨杰无施工资质,故被告烟台荣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杰,该发包行为不规范,被告烟台荣华公司应对被告杨杰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威达建筑公司在被告杨杰施工期间,协助杨杰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办理工程质量及验收相关手续,被告威达建筑公司虽称未收取任何费用,但在2015年6月2日,被告威达建筑公司、烟台荣华公司、杨杰三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威达建筑公司实际收取被告杨杰资质管理费131703.8元。且2015年7月10日,被告威达建筑公司作为原告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要求被告烟台荣华公司支付其施工费及停产损失。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告杨杰借用被告威达建筑公司施工资质,故被告威达建筑公司亦应当对被告杨杰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威达建筑公司、烟台荣华公司辩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杨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吉男工资4737元;二、被告荣成市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烟台荣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杰负担25元,被告烟台荣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调取荣成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荣成市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俚岛颜家居委会通过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上诉人提交了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予以佐证,该中标通知书载明威达公司中标工程为荣成市俚岛镇颜家社区居民委员会1号住宅楼、AB门市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20日,中标价9308970元。拟证实涉案工程包含在上述中标工程之中。被上诉人威达公司对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中标后与颜家居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不包括上述门市房。经本院核实,2015年之前荣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之后并不留存备案,该局没有留存威达公司与颜家居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查,在另案诉讼中,威达公司与颜家居委会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包含涉案B门市房。颜家居委会提交了其与威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合同中的施工内容为俚岛镇颜家社区居民委员会1#住宅楼、A门市楼。对二审争议的事实以及证据,本院认为,虽然作为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的荣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未留存建设施工合同备案,但其一威达公司与颜家居委会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包含上述门市房,颜家居委会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与双方陈述一致,进一步佐证这一事实;其二如果是根据中标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俚岛镇颜家居委会和威达公司,荣华公司并非中标书招投标主体,不能以建设方身份与威达公司签订合同;其三,颜家居委会与荣华公司于2012年6月23日直接签订了涉案B门市房的《门市房合作开发合同》,荣华公司又于同年9月8日与杨杰签订了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可以说明杨杰并非是依据中标书所签订的合同;其四在俚岛镇政府的协调下所达成的三方协议中,杨杰系实际施工方,并非威达公司代表,由此上述证据以及事实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涉案B门市房并未中标合同确定的施工范围之内。本院对一审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梁吉男诉请劳动报酬的具体金额是否合法有据;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杰欠付的上述报酬是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梁吉男诉请的报酬金额。被上诉人杨杰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认可梁吉男诉请的劳动报酬数额;俚岛镇政府经调查所作出的《颜家门市楼B#工地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也表明杨杰欠付梁吉男劳动报酬4737元,故一审认定杨杰尚欠梁吉男报酬4737元,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荣华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杨杰欠付梁吉男的工资金额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荣华公司应否对杨杰欠付梁吉男的报酬承担连带责任。荣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由威达公司中标、其与威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但荣华公司在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杨杰时,虽然所签订的合同载明合同双方为荣华公司与威达建筑公司,但在威达公司名下只有杨杰个人的签名而没有加盖威达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相关证据表明杨杰系威达公司的职工或其已取得威达公司的授权。同时,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涉案工程是荣华公司与颜家居委会合作开发、并由荣华公司发包给杨杰,而并无证据显示威达公司中标后签订的合同中包含有涉案工程。因此,荣华公司关于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威达公司,其不应对杨杰欠付梁吉男的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正是因为荣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杨杰个人,才造成了梁吉男工资报酬被拖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判令上诉人荣华公司对杨杰欠付梁吉男的工资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台荣华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烟台荣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审 判 员 许 萍代理审判员 程博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国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