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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飞与被上诉人武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飞,武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北桥沟市纪委家属院*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新、祝堂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飞,男,汉族,1982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国海,男,���族,1958年4月12日出生,系上诉人薛飞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雄,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上诉人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飞因与被上诉人武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新、祝堂林,薛飞委托代理人薛国海、被上诉人武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飞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新审理;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正当合法,上诉人无异议,在认定事实方面有过错。1、涉案“南馨家园”工程2#楼、7#楼主体建筑系延安龙飞建筑有限公司发包给挂靠在万博公司名下的薛飞施工,2014年两栋楼的主体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成,2014年9月19日薛飞以万博公司名义和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内容主要有室内外回填粉刷、砼垫层等。按照合同约定,武雄应当在2014年11月15日之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但是武雄只做了粉刷工程,对于垫层工程则没有履行,粉刷工程的后续维护也拒不履行。2、被上诉人当庭出具的《工程预付款单》属无效文件。首先,薛国海并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涉及的工程和薛国海没有任何关系,薛国海也没有得到薛飞或者上诉人的授权,所以薛国海没有权力代替薛飞签署任何具备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其次,从该预付款单上并不能得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31000元的事实,该预付款单没有龙飞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此系武雄无理取闹之下,薛国海根据武雄的一面之词签下的单据,数额来源不清,武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可以证明该单据是一份真实有效的文件。3、一审人民法院以“证据失权”判决薛飞对主张已付武雄的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系错误判决,首先,薛飞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一份条据明确写明“今借到南馨家园2#楼、7#楼现金2万元,现金由杜修贵代薛飞支付”,此条据有武雄的签字,在一审庭审时,薛飞曾经向武雄提问这份条据是否属实,武雄当庭没有否认,既然没有否认,那便构成民事法律上所规定的自认,所以该条据写明的2万元系薛飞支付给武雄的工程款,一审人民法院理应予以认定。其次,该款系龙飞公司项目负责人杜修贵代薛飞向武雄预付,之后龙飞公司从薛飞的工程款内扣除,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时理应尽到查明事实的职责,并依职权向龙飞公司相关人员调取其他证据,以验证涉案条据的真实性,但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没有明确否认该条据的情况下,拒不认定该条据的真实性,有过错。4、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武雄应当在2014年11月15日之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延误一日,上诉人可以扣除其承包款的1%,实际上武雄是在2016年春节前后方才草草完工,上诉人保留追究被上诉人延迟加工违约责任的权利。2016年8月份交房后,对客户提出的一系列补修请求,龙飞公司让上诉人处理,上诉人通知武雄补修,但武雄拒不履行,无奈上诉人只能找其他技术人员对粉刷质量不合格的66套窗户和阳台等进行补修,额外支出工人工资20360元。5、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砼垫层工程,经过上诉人及薛飞的催告后仍然拒不履行,按照《合同法》规定,如果被上诉人不履行���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彻底,上诉人可以扣除其相应的工程款。涉案垫层工程也属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也拒不履行,最后龙飞公司自行完成了5840.14平方米的垫层工作,按照每平方米20元计算,龙飞公司从上诉人处扣除了工程款116802.8元,剩余垫层工作由薛飞完成。并且龙飞公司在武雄拒不维修的情况下,自己委托维修和新做塑钢窗支出工程款30800元,这147602.8元扣款龙飞公司已从上诉人工程款内扣除,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无理诉求。6、2017年3月15日,武雄的工人郭延安从薛飞处索取了工程款1500元,这属于确凿无疑的事实,但是一审人民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上诉人对本案相关事实的总结,武雄由于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履行合同不全面等因素,上诉人已代替其承担了部分工程的继续施工和后期维修,��发包人龙飞公司已从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内扣除相关款项,其应得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请求支持其诉求。被上诉人武雄答辩称:其干完了活,上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博公司第一工程处与原告武雄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万博公司第一工程处将延安南馨家园保障性住房建设7#、2#楼内外粉刷工程(人工费)承包给原告施工完成,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米72元计算;7#楼施工工期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25日完成,2#楼施工工期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完成,若工期延误一天,万博公司第一工程处将扣除粉刷承包价的1%工程款;外墙完工付所干工程量的70%,内墙完工付所干工程量的70%,所有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量的80%,剩余款项工程交工半年后付清。合同落款处加盖万博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公章,被告薛飞与原告武雄分别予以签名。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万博公司第一工程处向原告出具工程预付款单一份,证明万博公司第一工程处拖欠原告131000元粉刷工资的事实。付款单上明确载明工程名称“2#、7#工程款(粉刷工工资)”,应付工程款总额“壹拾叁万壹仟元整(131000元)”。领款人处加盖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公章,领款人处签写“薛国海代签薛飞”。又查明,被告薛飞是万博公司第一工程处处长,受万博公司委托以万博公司名义参加管理延安南馨家园保障性住房建设7#、2#楼工程联营项目承诺书签订及项目管理等事宜,代理人薛飞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宜,万博公司均予认可。万博公司第一工程处是万博公司下设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未办理相关的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故其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延安南馨家园保障性住房建设7#、2#楼的业主已经于2016年8月入住。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工程预付款单、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为,合同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武雄与万博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延安南馨家园保障性住房建设7#、2#楼内外粉刷工程,且该工程的业主已经于2016年8月入住,可视为验收合格,故发包人万博公司第一工程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但万博公司第一工程处属万博公司下设的职能部门,并无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薛飞是受万博公司委托处理延安南馨家园保障性住房建设7#、2#楼的相关事宜,被代理人万博公司对代理人薛飞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万博公司向原告支付粉刷工资。被告薛飞辩称原告施工未完成且施工质量不合标准,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飞辩称原告向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借款2000元,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后在薛飞的账目上扣除了该笔款项,故该笔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但被告薛飞提供的借条并不能证明原告向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且也不能证明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薛飞账尸扣款的事实,故被告薛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薛飞辩称原告在其处购买车辆未支付价款,该部分价款应在粉刷工资里予以扣除,但被告薛飞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购买车辆的事实,另外购买车辆未支付价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万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雄支付工程款131000元;二、驳回原告武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于本判决付款时-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和武雄,上诉人薛飞是上诉人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处长,合同落款处加盖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印章,上诉人薛飞亦在合同上签字。上诉人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与被上诉人武雄签订《承包合同》,及被上诉人武雄承包2#、7#楼内外粉刷工程之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薛飞承认拖欠被上诉人武雄131000元人工工资,承认工程上的所有事务由其父薛国海统一处理,承认《工程预付款单》由其父代为出具,承认落款处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印章由其父加盖上去。故上诉人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武雄131000元人工工资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武雄支付所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飞虽主张其已将所欠被上诉人武雄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飞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上诉人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