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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谢德有与董久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有,董久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487号原告谢德有,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董久成,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谢德有诉被告董久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久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有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董久成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利息3600元。被告董久成未作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2014年12月31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厘。本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积极地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董久成对原告谢德有的借款10000元应当偿还,并应按约定给付利息3600元。被告董久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久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谢德有借款10000元,利息3600元,合计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董久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自峰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人民陪审员  朱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