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于新疆阜康市,回族,大专文化,租住昌吉市,户籍所在地新疆阜康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8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海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勇在昌吉市嘉汇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将公司负责人罗某拾得放在办公桌上,背面写有密码的两张银行卡盗走。后在阜康市甘河子农村信用社取款机上将两张银行卡内共计14500元取走,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开销。案发后,赃款14500元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常某的陈述,证人罗某、付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勇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昌吉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窃取他人现金1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退赔被害人损失,可认为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1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毛立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