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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孙俊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俊南,男,1987年7月16日生于潍坊市寒亭区,汉族,初中文化,潍坊富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潍坊市寒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俊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俊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时10分许,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南眉村好乐迪KTV门前,因琐事,被告人孙俊南与被害人梁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俊南将梁某推倒在地,致梁某右膝盖受伤。2017年4月5日,经潍坊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梁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一)被告人孙俊南案发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二)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孙俊南于2017年7月17日与被害人梁某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梁某因本次伤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俊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1、王某2、何某、李某1、王某3、王某4、董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孙俊南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俊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俊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俊南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孙俊南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俊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俊南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栾 鸾人民陪审员  于林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滕 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