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4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叶某与魏某1、魏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魏某1,魏某2,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501号原告:叶某,男,199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茗发,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瑜,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1,女,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魏某2,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以上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洪劲曙,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尤冠雯,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叶某诉与被告魏某1、魏某2、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瑜和被告魏某2、魏某1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尤冠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魏某1、魏某2、李某立即返还原告彩礼计1618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某2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某1系被告魏某2与被告李某之女。原告与被告魏某1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6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办订婚仪式,由原告父亲叶寿生支付给被告方聘金、彩礼计161800元,并由被告魏某2收执。原告与被告魏某1于2016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十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之后被告魏某1跟随原告共同到湖南娄底经商。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魏某1一起去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均予以拒绝,且××××年××月××日被告魏某1无故离开湖南娄底,经原告方及其家人朋友多次到被告家协商处理,被告方均表示不愿意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同时也表示拒绝返还彩礼等相关费用。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为与被告魏某1结婚而举家负债,导致原告家庭经济更加困难。事后,与被告方多次协商也均未果。据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某1辩称:魏某1和叶某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责任在于叶某。叶某说其身份证没有磁性,不能办理婚姻登记。魏某1和叶某在湖南生活期间的生活费用及日常支出均由魏某1支付。叶某喝酒后把魏某1赶出家门,魏某1才回娘家生活。原告所陈述的费用,都在举行婚礼仪式的过程中花费掉了。魏某1收到的彩礼仅有现金138800元。订婚时,原告有另外支付20000元,但这20000元不是彩礼,是原告用于支付办酒席的费用。魏某1收到的彩礼,已经在举办婚礼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花费了,原告要求全部返还,不合理也不合法。被告魏某2辩称:魏某2和本案没有关系,无需承担任何返还责任。魏某2没有经受和使用原告所主张的彩礼。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魏某2系魏某1的父亲,李某系魏某1的母亲。叶某与魏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几个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分开生活。叶某主张举行订婚及结婚仪式时,其赠与被告彩礼138800元及红包23000元,请求返还,并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被告魏某1辩称仅收到彩礼138800元,并已经用作订婚及结婚仪式的费用。此外,叶某另外支付了20000元的费用,用于办酒席。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并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相片和录音资料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原告均具有利害关系和亲属关系,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自由意志的表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可以合意解除,也可以单方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叶某与魏某1举行结婚仪式,并按习俗给付彩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叶某请求魏某1返还按习俗收取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魏某2、李某虽系魏某1的父母,为魏某1操办订婚、结婚仪式,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亦是本案的当事人,但其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取人和保管人,叶某请求魏某2、李某返还彩礼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叶某主张给付魏某1彩礼161800元,魏某1不予认可,因没有确凿充分证据佐证,故不能得到采信。魏某1自认收到彩礼138800元,属自认的事实,原告无需举证,亦可以认定。魏某1辩称收到的138800元彩礼,均用于举行婚礼仪式及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没有确凿充分证据佐证,故亦不能得到采信。但鉴于魏某1已配合叶某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也须花费一些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充分尊重缔结婚约当地的习俗,并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定应返还彩礼的数额为60000元。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彩礼6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768元,由原告叶某负担1113元,由被告魏某1负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冰星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