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21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用明与叶钦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用明,叶钦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21民初2787号原告刘用明,男,1958年7月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现住。被告叶钦木,男,1982年5月1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用明诉被告叶钦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用明以被告叶钦木已赔偿,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用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0元,由原告刘用明负担。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康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