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杨海清、杨存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清,杨存玉,杨保方,李美珍,高云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清,男,1981年10月14日生,壮族,农民,住蒙自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存玉,女,1982年7月20日生,彝族,农民,住蒙自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方,男,1954年7月11日生,壮族,农民,住蒙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清,男,1981年10月14日生,壮族,农民,住蒙自市,系杨保方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珍,女,1955年5月8日生,壮族,农民,住蒙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清,男,1981年10月14日生,壮族,农民,住蒙自市,系李美珍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云明,男,1953年8月29日生,壮族,农民,住蒙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亮,男1980年4月10日生,壮族,农民,住蒙自市,系高云明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女,1978年7月29日生,壮族,农民,住蒙自市,系高云明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海清、杨存玉、杨保方、李美珍因与被上诉人高云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清、杨存玉、杨保方、李美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当初因房屋石脚漏水,在上诉人宅基地内建盖矮石墙对房屋石脚加以保护,上诉人当时提出异议加以阻止,但被上诉人再三恳请,并承诺若上诉人需要在此处建设时,被上诉人会及时将所建矮石墙自行拆除,上诉人家考虑到邻里之间的关系,才同意被上诉人建盖。1999年,蒙自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了蒙集用(1999)字第72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确了上诉人宅基地的面积、四至范围。本案诉争的矮石墙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享有,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在双方的滴水巷之间,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800元于法无据。因本案的矮石墙是被上诉人擅自建设在上诉人的宅基地范围内,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被上诉人应立即将残存的矮石墙予以自行拆除并清理完毕,并将矮石墙所在的宅基地返还上诉人。3、本案诉争的是矮石墙,但矮石墙所在的土地使用才是最终的争议点,而土地使用权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高云明答辩称,其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时,一审法院说上诉人在先递交了上诉状,两方均上诉不好列当事人,要求被上诉人将上诉状改为答辩状,上诉理由在答辩状中写清就行了。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恢复被撬的石脚。被上诉人于1986年8月向十里铺公社姜家寨一社购买现姜家寨一组103号房屋后,于同年在其房屋南面沿石脚砌一排矮石墙。被上诉人老房子南面与上诉人天井北面毗连,原来两家之间有1米左右的滴水巷,上诉人的大门原来开在被上诉人进大门的右侧,大概在16年前上诉人将其大门封起来改从东面出进,刚开始上诉人还保留1米左右的滴水巷,后来上诉人将猪厩的墙接被上诉人家的墙,1999年丈量宅基地时,上诉人称其不要滴水巷,被上诉人单方沿房屋檐口留出了0.55米滴水,被上诉人的矮石墙砌在自己的滴水范围内,并非砌在双方滴水巷内。从被上诉人砌矮石墙到1999年领土地使用证时隔13年,至今已经30多年,从被上诉人砌矮石墙到2014年12月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800元无法律依据,费用太少,不能弥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解决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高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恢复原告被撬房屋的石脚;2、判令四被告将其猪厩从原告大门口处排放污水洞口堵塞起来,消除对原告的妨害;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6年8月2日向原蒙自县十里铺公社姜家寨大队姜家寨一组购买现位于蒙自市文澜镇××号房屋,被告于1984年12月向原蒙自县十里铺公社姜家寨大队姜家寨一组购买现位于蒙自市文澜镇××号房屋,原、被告互为相邻关系,双方于1999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原、被告在原基础上,部分拆旧建新房屋。原告在购买上述房屋后,在房屋南面沿石脚砌一排矮石墙(长19.03米,宽0.6米,高1.15米),与被告天井北面毗连。2014年12月14日,被告将原告老房屋沿石脚砌矮石墙(长9.5米)挖除。关于原告房屋南面沿石脚砌的矮石墙,其土地使用权属谁?原、被告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双方对《集体土地使用证》均认可,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大门东面,被告房屋西面猪圈排污口和通道的问题,原告提交照片7张,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但在庭审中表示,用暗管在不漏水的前提下,往被告家方向进行排放。经现场勘查,原告要求恢复被四被告撬房屋的石脚,是原告老房屋南面沿石脚砌矮石墙,而原告新房屋南面沿石脚砌矮石墙尚存(长9.5米),该矮石墙在《集体土地使用证》附图上,位于原告家南面房屋与被告家北面天井滴水巷之间的位置。原告要求四被告将其猪圈从原告大门口处排放污水洞口堵塞,在《集体土地使用证》附图上,位于原告大门东面,被告房屋西面沿石脚的位置,至北向东被告家排放,该排污口和通道,没有隐盖物,属开放式排放,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进行整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矮石墙原状的请求,原告老房屋南面沿石脚砌矮石墙,该矮石墙位于原、被告双方的滴水巷之间,会影响滴水巷的普通功能,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及自然流向产生不利,也不符合当地建筑习惯,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擅自将原告所砌矮石墙挖除,违反社会主义法制和道德精神,此行为应当禁止。被告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800元。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排污口堵塞的请求,被告猪圈排污口和排污通道,属开放式排放,影响原告及邻居的生活环境及村容村貌,但将其堵塞,又不利于被告对污水的排放,原、被告双方应互让互谅、尊重民风民俗,且被告表示愿意进行整改,对原告的请求,部分支持,即由被告用掩藏体的方式进行排放。3、关于被告辩解原告所砌矮石墙在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擅自挖除原告所砌矮石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将排污口堵塞的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海清、杨存玉、杨保方、李美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云明损失800元。二、被告杨海清、杨存玉、杨保方、李美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蒙自市文澜镇姜家寨一组104号房屋西面猪圈沿石脚位置的排污口及通道,改造为以掩藏体的方式进行排放。三、驳回原告高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元,由高云明负担。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判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一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房屋与被上诉人房屋相邻,双方的房屋均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向村集体购买。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高云明购买房屋二、三年后,在其房屋南面沿石脚砌了一排矮石墙(长19.03米,宽0.6米,高1.15米),该矮石墙与上诉人天井北面相毗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砌的矮石墙位于其《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内为由,于2014年12月14日将被上诉人老房屋沿石脚砌的矮石墙(长9.5米)挖除。被上诉人砌矮石墙在先,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均于1999年取得。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其房屋北面留有滴水巷;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其房屋南面留有滴水巷。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砌的矮石墙位于双方的滴水巷内,而滴水巷属于相邻方共用,任何一方均不得影响滴水巷的使用。被上诉人虽为保护其墙体砌了矮石墙,但该行为影响了水的排放,故其要求恢复被拆矮石墙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拆除被上诉人位于公共滴水巷内的矮石墙,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一审法院酌情由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砌的矮石墙位于其《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内的上诉请求,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由其对猪圈排污口及通道进行改造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不作为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海清、杨存玉、杨保方、李美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伟审判员 陆 斌审判员 许莲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芷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