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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杜某1、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1,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1,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余姚市,现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宁波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晖,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孙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离婚之前购置的设备只有三条流水线,其他辅助设备根本不存在。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包括了杜某1离婚后个人出资购买的设备冷风机、脱水机、吊镀机、电热恒温干燥箱、硅整流器等机器设备、办公桌椅、空调等。上述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明显不合理,流水线购买于2013年,现已经使用多年,且流水线固定装置在车间内,如果转让需拆解,拆解后并不值钱。辅助设备购买的是二手货,价格非常低。杜某1在经营中背负很多债务,至今尚未偿还,故孙某要求分割上述财产亦应承担经营债务。孙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杜某1并未提出其所主张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评估机构评估时曾清点财产,杜某1并未提出异议并在财产清单上签字确认。杜某1提出的债务问题与本案无关。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余姚市××××号的房屋价值约500000元、共同经营的电镀车间内的设备价值500000元以及电镀车间内辅助设备及装修180000元,具体以评估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杜某1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孙某自愿撤回了关于分割位于余姚市××××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对电镀车间内的流水线、其他辅助设备(以评估报告为准)按418170元的价值进行分割,由杜某1支付孙某折价款2090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3。双方一致确认杜某1于2012年开始向案外人宁波宏环电子有限公司承包电镀车间,该车间未办理工商登记。后杜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电镀车间经营需要陆续购买了三条全自动流水线及其他辅助设备等。2016年11月11日,经现场确认,宁波德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宁波宏环电子有限公司内由杜某1以个人名义经营的电镀车间内3条全自动流水线、2台冷风机、3台电热恒温干燥箱、8台硅整流器、1个吊镀槽、3台脱水机、4个四联水槽、1台格力空调、1套办公桌椅、1个冷却塔、1台冷泵、4台过滤泵、1套紫铜排、20个钛蓝、2个钛槽、1套蒸汽管、1套整理台、48块镍、铜、锡板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以2016年11月11日为评估基准日,出具了德威评报字(2017)023号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418170元。评估结论的使用有效期为一年,即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评估费5330元由孙某预付。孙某曾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9月16日两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孙某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双方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10月27日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杜某3由孙某、杜某1共同抚养,杜某3的日常生活由孙某负责照顾,杜某1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杜某3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抚养费于每月5日前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双方另案处理。现孙某以调解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要求分割德威评报字(2017)023号评估报告中的三条流水线和其他辅助设备。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杜某1因经营电镀车间需要购买的流水线和其他辅助设备如何分割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杜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因经营电镀车间需要购买的流水线和其他辅助设备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现已离婚,双方的共有基础丧失,故现孙某要求分割电镀车间内的流水线及其他辅助设备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对电镀车间内流水线及其他辅助设备的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考虑流水线及其他辅助设备为电镀车间经营所需,难以实物分割,故以折价方式分割为宜。综合考虑杜某1一直经营电镀车间的实际情况,为使机器设备发挥更大的经济效用,电镀车间内的流水线及其他辅助设备应归杜某1所有,由杜某1按评估价格的标准支付相应的财产折价款为宜。现孙某主张杜某1支付一半的财产折价款209085元,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某在一审审理中不主张对位于余姚市××××号的房屋进行分割,且杜某1辩称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讼争房屋不予处理。杜某1关于追加其父亲杜德友为第三人的申请,因不符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杜某1关于电镀车间内的机器设备已转让给他人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杜某1关于评估的设备中有部分系离婚后购置的属个人财产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杜某1关于分割孙某变卖双方共同所有的汽车后的变卖款的答辩意见,因杜某1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杜某1可另行主张权利。杜某1关于经营电镀车间负有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若有争议,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位于宁波宏环电子有限公司处由杜某1以个人名义经营的电镀车间内的由杜某1使用的3条全自动流水线、2台冷风机、3台电热恒温干燥箱、8台硅整流器、1个吊镀槽、3台脱水机、4个四联水槽、1台格力空调、1套办公桌椅、1个冷却塔、1台冷泵、4台过滤泵、1套紫铜排、20个钛蓝、2个钛槽、1套蒸汽管、1套整理台、48块镍、铜、锡板归杜某1所有;二、杜某1支付孙某财产折价款20908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孙某、杜某1各负担2218元;评估费5330元,由孙某、杜某1各负担266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某1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购买了三条流水线,流水线的辅助设备均是离婚后其个人出资购买,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将其个人购买的财产作为共同财产予以评估不当。对此,本院认为,杜某1的该项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离婚纠纷一案中的案卷材料,双方离婚时杜某1承包的电镀生产车间除了三条流水线外还有流水线的辅助设备,故流水线的辅助设备并非如杜某1所述均是离婚后购买。评估机构评估涉案财产时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财产进行清点,双方当事人均在财产清单中签字予以确认,应认为杜某1认可财产清单中列明的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委托的宁波德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较强的科学性,杜某1虽称评估机构确定的财产价值不合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法律规定的缺陷,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杜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杜某1主张经营电镀车间期间负有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孙某共同负担,因其主张涉及到案外第三人,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可待他人向其追索时再予以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杜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上诉人杜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春艳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佳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