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9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臣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国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臣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国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9692号原告:上海臣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朱水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宇,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平,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臣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虹物业)与被告胡国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蓓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臣虹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1,67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查,被告胡国平系上海市闵行区虹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58平方米。原告系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2元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费,被告未能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臣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6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胡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