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衢州市人民医院、舒小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市人民医院,舒小芳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钟楼**号。法定代表人:陈震宏,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姝,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小芳,女,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华,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衢州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舒小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6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6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舒小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鉴定机构没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损害鉴定资质,鉴定人无妇科临床经验,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原审认为患者签字同意手术也不能全部免除医方的责任这一认定不当;被上诉人手术时无“胡桃夹综合症”的诊断依据,不存在误诊、漏诊。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为“被告以患者没有胡桃夹综合症,但是也没有检查结论予以说明,该反向论证手术操作没有问题,理由并不充分”,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判认定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舒小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鉴定机构系法院在省高院确定的可以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机构中选定,不存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是医疗损害鉴定,而非事故技术鉴定,胡桃夹综合症不属于泌尿科疾病,是属于血管方面的疾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二、关于签字,被上诉人认为签字不等于免责,院方的过错报告中已很清楚,并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口述分不清是产道还是尿道出血,医生就不作辩别,从而作出切除子宫的决定。三、对赔偿项目,已经一审法官多次审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舒小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衢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17650.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9日,原告舒小芳因“同房后阴道流血半年”,在被告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子宫上皮内瘤变(CIN)Ⅲ级,于2012年1月10日行宫颈锥切术;2015年1月27日因“(CIN)Ⅲ级术后3年,反复同房后阴道出血1年”再次入院,行子宫全切术。同年10月,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胡桃夹综合症”。诉讼过程中,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作出绍文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59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认为,2012年1月10日行宫颈锥切术,基本符合医疗规范。2015年1月29日,医方在患者阴道出血来源未明的情况下,行子宫切除术,术前检查欠充分,手术指征把握欠严,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未履行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若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15日住院期间医方对血尿作进一步检查,仍有可能不能发现“胡桃夹综合症”。医方在术前已建议应先行阴道镜检查,待阴道镜检查结果再决定治疗方案,而患者行子宫切除的意愿强烈,且“(CIN)Ⅲ级术后”是子宫切除术的因素之一。鉴定结论:1、医方对舒小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舒小芳的损害后果(子宫缺失)存在因果关系(同等作用,参与度拟为40%-60%);2、舒小芳构成八级伤残;3、舒小芳本次医疗损害所致的误工期限拟为30天,护理期限拟为15天。衢州市人民医院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告舒小芳从2013年8月至2016年4月在衢州市机关食堂从事切配服务员的工作,从2008年起开始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原告有被抚养人舒冬福(父亲)、祝海姣(母亲),兄弟姐妹三人赡养父母。一审法院认为,衢州市人民医院对舒小芳行子宫切除术前,应当对其主述阴道出血进行检查,尽最大可能分析成因,确定手术是否必要性,充分保障患者的健康权利,属于合理的医疗常规。原告舒小芳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胡桃夹综合症”,虽然理论上不具有绝对性,但是存在较大的可能性,为此更要求医务人员在手术前尽到各项义务,因为一旦进入手术,患者个体的损失将无以挽回。被告以患者没有胡桃夹综合症,但是也没有检查结论予以说明,该反向论证手术操作没有问题,理由并不充分。绍文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59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分析意见客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没有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依据,该份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原告舒小芳在手术通知书上签字,即使同意手术也不能全部免除医方的责任,因为患者一般没有专业的医疗知识,对术前、术后的认识是被动的,只有医务人员才有能力对手术的必要性进行合理判断,若以此一概免责,对患者显然不公。因此,鉴定意见书对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子宫缺失)存在因果关系所起作用大小,也较为科学合理。综上,被告衢州市人民医院对原告舒小芳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舒小芳长期在城镇工作,从2008年起开始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舒小芳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予以审核,逐项确定合理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舒小芳因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066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4251元、护理费2125.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13490元(283422元+30068元),合计338832.50元,由被告衢州市人民医院承担50%计169416.25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4416.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舒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原告舒小芳负担872元,被告衢州市人民医院负担34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双方各自已向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各自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就专门性的事实,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医疗损害赔偿相关问题的鉴定资格,就本纠纷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认为鉴定没有法律效力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鉴定结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舒小芳的损害后果(子宫缺失)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不存在误诊、漏诊以及原判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从而认为原判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患者方在手术通知书上签字,并非意味免除医方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以原审未依签字同意的手术通知书免责不当的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原判结合案件事实对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了合理的认定,上诉人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衢州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衢州市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日知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郑尹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项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