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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书祥与邓书珍、邓书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书祥,邓书珍,邓书成,邓书凤,邓书朝,邓书群,邓书荣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483号原告:邓书祥,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邓婷(系原告邓书祥之女),女,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聂宗福,系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邓书珍,女,194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坝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被告:邓书成,男,1947年5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邓书凤,女,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被告:邓书朝,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邓书群,女,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邓书荣,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住四川省叙永县,上列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书祥与被告邓书珍、邓书成、邓书凤、邓书朝、邓书群、邓书荣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宗福,被告邓书珍、邓书成、邓书凤、邓书朝、邓书荣及其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书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书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号119.9平方米房屋按原告应拥有81.56平方米,被告邓书珍应拥有21.84平方米、被告邓书朝应拥有3.3平方米、被告邓书成应拥有3.3平方米、被告邓书凤应拥有3.3平方米、被告邓书群应拥有3.3平方米、被告邓书荣应拥有3.3平方米进行析产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邓书祥与被告邓书珍、邓书成、邓书凤、邓书朝、邓书群、邓书荣系同胞姊妹,原、被告父亲邓正林2006年去世、母亲路喜英1976年去世。被告邓书珍于1960年左右外嫁平坝170厂职工,被告邓书成1968年左右到原毕节老复烤厂工作并居住在厂区宿舍及环城北路宿舍,被告邓书凤、邓书朝于1968年左右由邓书珍带领至贵阳后在贵阳知青并参加工作居住,被告邓书群××××年左右外嫁至贵阳与湖北宜昌人结婚。1982年原告当兵退伍后和父亲邓正林及当时未成年的弟弟即被告邓书荣一起居住,××××年原告因找对象结婚,于是与父亲一起将原告的退伍费300多元与幺婶陈真姚一起修建四列三间的房屋,并明确原告及父亲占一半房屋即二间共28.14平方米,1988年时因原告与父亲一起居住且原告要结婚后又增建了一木结构灶房18平方米,1992年-1993年时因政府要求办理房产证,1993年12月31日因原告及父亲一起居住,于是便以父亲邓正林名义办理房产证,证号为字第9501028号,上述房屋为取得房产证房屋(下称老房屋)。1995年时被告邓书荣结婚并迁居四川叙永县海峰镇。1995年原告和被告邓书珍二人一起出资出力在老房屋右侧过道外共同修建37.08平方米房屋。1999年时原告和妻子聂宗芳二人出资在原老房屋左侧紧接老房屋砖混一侧增加了13.11平方米砖混房屋一间及5.63平方米厕所,2005年因原告女儿渐大,原告夫妻又在老房屋过道对侧修建21.21平方米的一个进出砖混房屋便于女儿居住。2017年因以上房屋属七星关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被告就以原老房屋自己有继承权而一直不予拆迁,因原告一直居住在上述该房屋中,原告多次找六被告协商析产,但六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来协商。原告认为,诉争房中,其中有46.14平方米房屋(即取得房产证的老房屋)系原告及父亲在时共同修建只是以父亲邓正林名义办理建房证,但系原告及父亲共同出资,系原告及父亲共有财产。父亲于2006年去世,虽父亲在世时系由原告一人承担养老送终,但因没有遗嘱遗赠,六被告依法对父亲财产部分有继承权。六被告依法应拥有财产份额各自为46.14÷2÷7=3.3平方米。其中1995年原告和被告邓书珍二人一起修建的37.08平方米房屋属二人共同所有,各自为37.08÷2=18.54平方米。故在诉争房屋中原告应拥有81.56平方米,被告邓书珍应拥有21.84平方米、被告邓书朝应拥有3.3平方米、被告邓书成应拥有3.3平方米、被告邓书凤应拥有3.3平方米、被告邓书群应拥有3.3平方米、被告邓书荣应拥有3.3平方米。原、被告父亲邓正林一直与原告居住并只是由原告进行赡养,原、被告及父亲达成口头协议,父亲由原告一人赡养,但老房屋在父亲百年之后全部由原告继承,原告便一直一人赡养照料瘫痪在床近两年的父亲邓正林。原告在赡养照料父亲期间,六被告从未出过一分钱一份力。但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姊妹,是有血肉关系的,原告自愿放弃自己应依法多分的财产部分而将老房屋法定份额进行继承分割。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彰显美德,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诉。被告邓书珍、邓书成、邓书凤、邓书朝、邓书群、邓书荣书面辩称,一、本案诉争的房屋已被拆除,被答辩人要求享有诉争房屋的81.56平方米,在事实上已不可能,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被答辩人的起诉状,其要求分割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号房屋,并拥有该房屋81.56平方米的所有权。即本案属于物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案要求分割的标的物已实际被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拆除,标的物已归于消灭,物权也随之消灭。而被答辩人起诉要求分割并享有已经消灭了的物权,在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因此,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即便分割,被答辩人要求多分遗产的诉请也于法无据。本案诉争的房屋归答辩人的父母所有,房屋也一直登记在答辩人父亲邓正林的名下或以邓正林的名义自己修建,而不是被答辩人修建。另外,被答辩人诉称其与邓正林达成口头协议,邓正林由被答辩人一人赡养,房屋在邓正林百年之后全部由被答辩人继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作为邓正林的子女,有义务和责任赡养邓正林,同时,邓正林生前也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因此,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即便要分割遗产,也应由答辩人、被答辩人共七人分割。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砖××、砖木结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9501028号,建筑面积共计:46.14平方米)属邓正林所有。该房为其祖遗房自建。原告邓书祥管理使用该房屋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一定的添附。因人民政府进行棚户区改造,该涉案房屋已经被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拆迁,该涉案房屋标的物已不存在。2、涉案房屋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砖××、砖木结构房屋虽然经棚户区改造被国家征收拆除,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双方并未与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并未进行房屋安置或货币补偿。3、本案中,因既无房屋标的物,也无货币化补偿(尚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该涉案遗产范围应如何安置补偿无法明确。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对涉案房屋平方面积进行析产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书祥与被告邓书珍、邓书成、邓书凤、邓书朝、邓书群、邓书荣系同胞兄弟姐妹。原、被告的父亲邓正林、母亲路喜英。邓正林于2006年去世,路喜英于1976年去世。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砖××、砖木结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9501028号,建筑面积共计:46.14平方米)系原、被告之父母邓正林、路喜英所有。邓正林、路喜英生前并未订立遗嘱。由于原告邓书祥一直在该涉案房屋居住管理使用,邓书祥对该涉案房屋进行了一定的添附。原、被告双方也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过遗产继承分割。由于人民政府进行棚户区改造,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拆迁,该房屋已被拆除。因原、被告未达成协议,故原、被告双方与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并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原告邓书祥特诉至法院,要求对涉案房屋标的物进行析产分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邓正林、路喜英夫妻二人共生育原、被告七个子女。邓正林、路喜英生前未订立遗嘱。邓正林、路喜英先后去世后,遗留有涉案房屋,即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砖××、砖木结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9501028号,建筑面积共计:46.14平方米),应属于邓正林、路喜英的遗产。本案应按法定继承进行析产分割,但是,因国家建设需要,人民政府进行棚户区改造,对涉案房屋已经拆除,物权已消灭,不能对涉案房屋标的物进行分割。又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被告双方与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尚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涉案房屋是否进行房屋安置或货币化补偿,处于待定状态。且原告邓书祥对该涉案房屋进行一定的添附,不能明确遗产补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邓书祥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涉案房屋上添附的补偿范围,也不能证明本案遗产范围,且涉案遗产房屋已被拆除,并不存在。本案既无遗产房屋也无货币进行析产分割。故对原告邓书祥请求对涉案房屋面积进行析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书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书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康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