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5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仝松涛与柴江元、柴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松涛,柴江元,柴保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5105号原告仝松涛,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柴江元,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柴保福,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仝松涛与被告柴江元、柴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江元、柴保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松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仝松涛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2日被告柴江元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有被告柴保福为担保人,并当场出具借据。2015年元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柴江元只付了200元利息,没有偿还本金及其他利息。被告柴江元、柴保福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部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仝松涛与被告柴保福是朋友关系,柴保福与柴江元是同村村民,2013年5月份被告柴江元建厂缺少资金,通过被告柴保福介绍向原告仝松涛借款3万元整。被告柴江元出具了借条,被告柴保福作为担保人签字按印。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仝松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担保人柴保福借款人柴江元2013年5月12日”。2015年被告柴江元向原告支付200元钱。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柴江元向原告仝松涛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称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称被告柴江元向其偿还200元应为本金而非利息,本案本金应为29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和利息,故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立案后即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之间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原告仝松涛要求被告柴保福与被告柴江元共同偿还,由于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起诉之日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故被告柴保福作为担保人应与被告柴江元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江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偿还原告仝松涛2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日算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按年息6%计算);二、被告柴保福与被告柴江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仝松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柴江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九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