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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国启与桓仁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牟巨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启,桓仁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牟巨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805号原告:刘国启,男。被告:桓仁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县桓仁镇。法定代表人:牟巨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牟巨光,男。原告刘国启与被告桓仁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牟巨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仁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牟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启向本院���出诉讼请求:桓仁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牟巨光给付工资7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给被告桓仁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警卫,每月1000元。2016年4月至11月没有开资,计8000元。中途借资800元,尚欠7200元,要求还款。桓仁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牟巨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桓仁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刘国启在该公司当警卫,每月工资1000元。2016年被告桓仁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刘国启工资7200元没有给付。现原告刘国启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7200元。另查明,被告桓仁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设立。被告牟巨光为该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王世涛、姜辉为该公司另外两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国启陈述、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通知书、证人证言、工商注册材料等证实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刘国启与被告桓仁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桓仁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积极给付原告刘国启工资,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责任;(二)原告刘国启与被告桓仁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被告牟巨光为被告桓仁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原告刘国启要求被告牟巨光承担给付工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仁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国启工资7200元;二、驳回原告刘国启对被告牟巨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国启预交),由被告桓仁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审 判 员 宋圯墨人民陪审员 杨   晓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