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3民初1490号原告:黄某,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林园,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黄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在经本院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后仍未预交,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黄某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晓桐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