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包占荣与科左中旗宝龙山镇洪兴合嘎查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占荣,科左中旗宝龙山镇洪兴合嘎查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832号原告:包占荣,女,1955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国,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科左中旗宝龙山镇洪兴合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被)。法定代表人:张六十三,职务:嘎查达。原告包占荣与被告科左中旗宝龙山镇洪兴合嘎查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占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国、被告科左中旗宝龙山镇洪兴合嘎查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六十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973元,利息14984元(24973元×0.5%×120个月,2007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本息合计399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1月9日至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丈夫王特木乐任嘎查书记期间,在村里共计存款6笔,合计24973元。当时因王特木乐工作期间患病住院,花费3674元;有老干部补助款3400元;另有干部工资款4笔,合计17898.72元,因王特木乐欠本村村民那德那4400元、金开花4400元、阿友9098元,村里将这些欠款从王特木乐在本村的存款中偿还了上述3人,并为上述3人出具转账凭证,后村里没有给钱,转账未成功,于是王特木乐用现金偿还了上述3人的欠款。被告科左中旗宝龙山镇洪兴合嘎查委员会庭审答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不清楚,2015年8月才当选的嘎查达。原告包占荣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1、存款据6枚,证明被告欠款的时间、数额;证据2、收据3枚,证明因转账未能成功,被告对原告欠款的数额;证据3、科左中旗宝龙山镇洪兴合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特木乐于2014年11月份因病去世;证据4、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王特木乐为夫妻,原告具有诉讼资格。被告科左中旗宝龙山镇洪兴合嘎查委员会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形成过程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包占荣所提交的证据1存款据6枚能够证实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向那德那、金开花、阿友还款的额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丈夫王特木乐已死亡,原告包占荣与王特木乐为夫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科左中旗宝龙山镇洪兴合嘎查委员会提交证据哈日干吐苏木顶债耕地合同书1份,证明已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在承包土地的过程中,原告已支付土地承包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完整性,不能证明已经抵顶存款,没有约定耕地亩数和抵顶欠款数额,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11月9日原告丈夫王特木乐在被告处存款3673.73元;2000年12月30日原告丈夫王特木乐在被告处存款两笔均为4400元,合计8800元;2002年5月30日,原告丈夫王特木乐在被告处存款98.72元,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丈夫在被告处存款两笔,一笔为3400元,一笔为9000元,以上存款被告科左中旗宝龙山镇洪兴合嘎查委员会出具存据6枚,合计为249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丈夫王特木乐起诉前已去世,原告作为其妻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包占荣丈夫王特木乐生前在被告科左中旗宝龙山镇洪兴合嘎查委员会存款24972.45元,被告出具存据6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科左中旗宝龙山镇洪兴合嘎查委员会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包占荣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已经偿还借款,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科左中旗宝龙山镇洪兴合嘎查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占荣借款人民币24973元;二、驳回原告包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科左中旗宝龙山镇洪兴合嘎查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银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