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5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547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蔡国华,方丽华,施清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473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负责人杨振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淑霞,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松,该行员工。被执行人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蔡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张阜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蔡国华,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方丽华,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施清岛,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被告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蔡国华、方丽华、施清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垫款14505631.72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其中:以4505631.7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955%计算,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6.955%计算,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蔡国华、方丽华、施清岛对被告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若被告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其抵押的机器设备(登记编号:E5××99)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00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120538元,由被告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银生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626169.72元,申请执行费8202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有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盛泽镇郎中村6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2××89、02××65)及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经本院依法评估拍卖,最终以42526355元司法拍卖成交。本院依法组织财产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4642298元。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盛泽镇双熟村4组地号为02××07号宗地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工业房产[土地使用编号:吴国用(2003)字第00××0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经本院依法拍卖,最终以20890000元司法拍卖成交,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执行款1928513元。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对被执行人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蔡国华、方丽华、施清岛的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撤回申请执行申请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自愿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