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安占国与于冰锋、徐文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占国,于冰锋,徐文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765号原告:安占国,男,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告:于冰锋,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刘景龙,男,长岭县东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利,女,1975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原告安占国与被告于冰锋、徐文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6日晚,我与被告于冰锋签订了卖车协议书,我将自己从长岭县担保公司购买的东风乘龙车卖给被告,价款21000元,约定2017年5月1日前付清车款。我是于2016年11月16日早晨将该车交付给被告于冰锋的。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购买该车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二被告一直未给付车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购车款21000元。被告于冰锋辩称:原告诉状中的内容有属实的部分,大部分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于冰锋在2016年11月16日晚8-9点钟在安占国和牛志涛合伙开的粮食收购点办公室内达成了卖车的协议,当时被告徐文利不在场也不知情,签订的协议书属实。原告诉状中说的当时就把车交给被告于冰锋不属实。原告的车辆当时是在大兴镇八付村居民屯田峰家收粮呢!当时原告在收粮,田峰是卖粮的,车是原告派去的。2016年11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的车辆在原告的收购点内准备卸车时发生事故,该事故正在处理期间。被告于冰锋至今未接收到原告的吉××××××号车辆,所以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文利辩称:我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成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当时签订协议时我不在场,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晚,原告安占国与被告于冰锋在长岭县前七号镇志涛农产品加工厂办公室签订了卖车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号牌为吉××××××号东风乘龙大型货车卖给被告,价款21000元。2016年11月17日早刘野驾驶该车为田峰卖粮时在长岭县前七号镇志涛农产品加工厂院内发生事故,致赵安阳受伤。原告以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购买该车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该车已于2016年11月16日早晨交付给被告于冰锋为由,要求二被告给付购车款21000元。被告于冰锋以至今未接收到原告的吉××××××号车辆为由,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文利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成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上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长岭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占国与被告于冰锋2016年11月16日晚签订了卖车协议书,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号牌为吉××××××号东风乘龙大型货车卖给被告于冰锋,价款为21000元,双方对此协议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已于2016年11月16日早晨将该车交付给被告于冰锋。证人张士贤证实:2016年11月16日早晨6-8点钟,被告于冰锋将吉××××××号货车从其家院开走的,干什么去了其不知道,晚上8-9点钟原告与被告于冰锋在收购点办公室签订的买卖合同。证人田峰证实:被告于冰锋于2016年11月16日早晨7-8点开车到其家为其运输玉米到长岭县前七号镇志涛农产品加工厂,到后被告于冰锋说有事就走了,后被告于冰锋说有事回不来,让其给雇一位司机,然后其就打电话找的刘野,刘野同意干了,之后刘野就开始卸粮。16日下午大约3-4点钟卸完粮后,其就给被告于冰锋打电话说剩余的粮还能不能拉了,被告于冰锋说让刘野开车去拉去。16日4-5点钟刘野将车开到其家后就开始打玉米,大约6-7点钟打完玉米后天晚了,刘野将车放到其家门前的道上了,说去不了了。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钟刘野开车把粮拉到长岭县前七号镇志涛农产品加工厂。刘野在(2017)吉0722民初109号开庭笔录中辩称:肇事时是其开的车,其取车时是找安占国取的车,出事后其去医院听说16日晚上于冰锋和安占国写的卖车协议。于冰锋给田峰打电话说让他雇司机,田峰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开车。其是16日下午2点多从粮库院里找安占国拿的钥匙,将车开走。田峰给其打电话说安占国打电话说车上有粮,把粮卸了。16日我把车开到居民屯,放在那儿就走了。17日又去居民屯开的车,到长岭县前七号镇志涛农产品加工厂院内后就出事了。被告称该车至今原告未交付,但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应认定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早晨将吉××××××号东风乘龙大型货车交付给被告于冰锋。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购买车辆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原告与被告于冰锋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交付了车辆,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车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购车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冰锋、被告徐文利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安占国车款21000元。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保全申请费2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跃辉人民陪审员 孙 晶人民陪审员 艾春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