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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4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仁锁与徐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锁,徐拴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1633号原告:王仁锁,男,汉族,村民。被告:徐拴军,又名徐志斌,男,汉族,村民。原告王仁锁与被告徐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锁、被告徐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500元;2、由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白灰,2001年6月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5000元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仅支付了500元,对剩余货款45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徐拴军辩称,他曾多次购买原告白灰,并为原告出具5000元欠条属实,但他已陆续给付了原告大部分货款。他愿意给付原告剩余货款632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仁锁曾多年经营白灰,并于1997年至1999年承包经营凤翔县横水镇吕村白灰厂。被告徐拴军从1995年开始加工买卖白灰。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01年6月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5000元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给付原告200元,2016年转账给付300元,剩余货款45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曾多次买卖白灰,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但未及时给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分次给付500元,依照法律规定,剩余货款的数额只能依据欠条和原告认可的数额确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500元。被告辩称仅剩632元货款未支付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记账单系自书,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就货款的给付时间和利息作出书面约定,庭审中也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仁锁要求被告徐拴军给付剩余货款45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仁锁剩余货款4500元;二、驳回原告王仁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