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刘某甲以种地为目的,明知其位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北沟(蛟河市某某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47林班33小班内)的耕地为2016年度停耕还林地,且不允许林粮间作,仍间种农作物黄豆,种植面积12506平方米,折合18.75市亩。经鉴定,刘某甲间种黄豆的林地原有植被已遭到严重毁坏。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经传唤归案,所种植的黄豆已全部铲除。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某、纪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宣传单、情况说明、证明、说明、铲除作物苗照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悔罪表现,所在地司法所证实判处缓刑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沈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慧(此件2页,印25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