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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昆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云南谷昌工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云南谷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1045号附2号三楼。法定代表人:程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梁、程丹萍,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谷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颐庆园小区综合楼五楼B区。法定代表人:朱彦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芬,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所实习律师罗丽萍,均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谷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建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傅梁、程丹萍,被上诉人谷昌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惠芬、罗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谷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城建公司与谷昌公司等公司签订的《确认书》第1、3、5项合计的应付款项为1065万元,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谷昌公司向昆明旭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翔公司)支付的435万元系支付《确认书》中的款项,该款项与本案的1065万元合计正好为《确认书》记载的1500万元。在该案庭审中,谷昌公司与云南大港旺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也承认1065万元的付款另有约定。该约定即应理解为指《确认书》中的约定。本案涉案金额巨大,很难想象一个公司会没有任何依据向另外一个公司支付1065万元。此外谷昌公司与大港公司住所同一、人员交叉、业务混同,存在关联,且无论是基于公司法上的关联关系或是其他社会关系,一方代他方付款都是法律允许的,何况付款方和代付方均共同自认了付款依据的存在,本案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并不影响案件的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城建公司收取款项有合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谷昌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谷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7月8日,旭翔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谷昌公司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谷昌公司偿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谷昌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2014年12月19日向旭翔公司转款435万元及向城建公司转款1065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称受旭翔公司要求打款到城建公司账户),但旭翔公司否认收到该1065万元,否认谷昌公司向城建公司还款1065万元系受其指示。法院最终以该款系向案外人打款为由不支持谷昌公司已还款的主张,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昆民四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判决谷昌公司向旭翔公司归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谷昌公司认为城建公司收取106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城建公司向谷昌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065万元;2、城建公司承担谷昌公司1065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为止(暂时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止为1098577.08元);3、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本案事实:(一)2014年12月19日,谷昌公司通过平安银行昆明度假区支行向城建公司转款1065万元,转款银行回单号为14121900000010001150。(二)2015年7月8日,旭翔公司以谷昌公司、大港公司、高玉璎、刘光国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企业借贷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昆民四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由谷昌公司、大港公司、高玉璎、刘光国连带归还旭翔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代理费。谷昌公司、大港公司在该案诉讼中答辩认为已归还了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评判为:“……,证明2014年12月19日谷昌公司向旭翔公司支付的435万元系支付《确认书》中约定的款项。对于谷昌公司、大港公司主张该435万元系清偿涉案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谷昌公司、大港公司提交的14121900000010001150号银行业务回单中涉及的1065万元,系谷昌公司向案外人的打款,旭翔公司否认收到该款项,谷昌公司、大港公司也没有举证证实旭翔公司指示案外人收款,对于谷昌公司、大港公司主张其向案外人打款1065万元以清偿涉案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谷昌公司、大港公司主张涉案1500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本院不予认定。”(三)2014年7月17日,谷昌公司、大港公司在“欠款确认方”签章出具《确认书》,载明:经大港公司、谷昌公司确认:应向旭翔公司、城建公司、昆明中策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5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及相关费用。明细如下:1、2014年6月6日大港公司签给城建公司的欠条,金额712.5万元(2014年2月12日-2014年6月5日补偿费)。2、编号为:20140606-1的《资金池资金占用确认书》约定:2014年8月6日前谷昌公司应向旭翔公司支付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2个月每月187.5万元)的资金占用费375万元。另外再加计8月5日后的资金占用费7.5万元。合计382.5万元。3、2014年6月6日大港公司签给城建公司及昆明中策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确认函》约定:2014年8月6日前大港公司应向城建公司及昆明中策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2个月每月56.25万元)的违约金112.5万元。4、编号为:20140606-2的《资金池资金占用确认书》约定:2014年8月19日前谷昌公司应向旭翔公司支付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2个月每月26.25万元)的资金占用费52.5万元。5、大港公司和城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约定:2014年8月4日前大港公司应向城建公司支付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2个月每月12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240万元。上述(1-5)项共计欠款15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昆民四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城建公司收到的案涉1065万元并未得到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归还旭翔公司的借款,故谷昌公司确因转出案涉1065万元而遭受损失。(二)城建公司认为其收到案涉1065万元系谷昌公司依据《确认书》第1、3、5项的约定支付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但《确认书》载明的第1、3、5项约定的款项支付主体均为大港公司而非谷昌公司,虽然城建公司提出谷昌公司与大港公司为该《确认书》约定的共同债务人,但纵观该《确认书》并无谷昌公司与大港公司系共同债务人的明确约定,不能因谷昌公司与大港公司均在《确认书》欠款确认方处签章当然推定出两者是《确认书》约定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并且,结合(2015)昆民四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谷昌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旭翔公司支付的435万元系支付《确认书》中第2、4项款项可见,《确认书》对5项款项的支付主体是作出了具体安排的,谷昌公司与大港公司分别针对不同款项承担付款义务,并非共同债务人。城建公司依据该《确认书》主张其收到案涉1065万元有合法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三)城建公司还提出谷昌公司向其转账案涉1065万元是因谷昌公司与大港公司系法律上的关联公司。谷昌公司与大港公司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无两个独立法人因股东、住所有关联即推定各自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关联方认可并接受,并不因是关联公司而必然导致谷昌公司代大港公司向城建公司履行义务,城建公司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1065万元系谷昌公司受大港公司指示或要求代其履行义务。综上,城建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款项并支付占用期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谷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谷昌公司返还人民币1065万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291.46元,由城建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均无争议,仅观点有异。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确认书》第1、3、5项记载的应付款项1065万元是否应由谷昌公司支付给城建公司,城建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本案城建公司主张其收到1065万元系谷昌公司依据《确认书》第1、3、5项约定支付的款项,但审查该《确认书》,虽然系谷昌公司与大港公司作为债务人对城建公司、旭翔公司等债权人的欠款作出债务确认,但《确认书》分别对每笔款项的债权债务主体作了明确的分别记载,1、3、5项载明的债务人是大港公司而非谷昌公司,此外,《确认书》除对欠款进行确认外,并无两公司系共同债务人的明确约定或债务由谷昌公司全部予以偿还方面的约定。另虽城建公司主张谷昌公司与大港公司在住所、人员上有关联,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在业务经营、财务管理上存在混同,不能必然得出谷昌公司应代大港公司履行义务的结论,此外也无证据证实大港公司指示谷昌公司代为支付债务。因此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案按《确认书》记载的债权债务主体的相对性来处理,一审判决城建公司返还款项并支付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91.46元,由昆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高 雁审判员 孙少波审判员 杨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