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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行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贾淑堂、嘉祥县纸坊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淑堂,嘉祥县纸坊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8行终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淑堂,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县纸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嘉祥县纸坊镇人民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金平,镇长。上诉人贾淑堂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行初2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贾兴理在嘉祥县纸坊镇洙赵新河北河堤处建设房屋主房4间、配房3间等,原告及其家人在此生活居住,并经营轮胎销售、电焊、气割和烧烤生意。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纸执改字〔20160229〕第001号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6年3月3日上午8时30分前自行拆除涉诉房屋。原告在限期内未拆除房屋。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强行拆除了该房屋。拆除前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的财物一宗强行搬出,放置在房屋外空地处,拆除房屋前后,被告均未制作财物清单,后原告方用塑料网将现场财物围住,至2016年4月17日财物交接期间,原、被告均未看管现场财物。原告财物被损害情况:被告搬运房屋内的财物时将1台空压机的电机护网致凹陷、1台扒胎机的管道损害;被告拆除房屋时,将房屋内的电线、网线、电脑摄像头、电源盒、漏电保护器、电闸刀、开关、插座、灯具、采暖炉管道等、围栏等财物损害,同时亦将房屋外墙处的1台空压机损害;床的包装装饰布、棉被、衣服、鞋一宗,因长时间未交接财物,雨淋、风吹日晒等原因被损害;电磁炉1个,电脑(含音响)1套,洗衣机1台,千斤顶、气动工具、风炮、工具箱、扳手、钳子等工具一宗,儿童推车、学步车各1辆被丢失。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财物赔偿事宜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原告的涉诉财物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该财物受法律保护。被告拆除房屋、搬出财物、未妥善保管搬出的财物、未及时交接搬出的财物,致原告的财物(空压机2台,扒胎机1台,电线,网线,电脑摄像头,电源盒,漏电保护器,电闸刀,开关,插座,灯具,采暖炉管道等,围栏等,原告的日常生活、生产经营使用的财物床、棉被、衣服、鞋一宗,电磁炉1个,电脑、音响1套,洗衣机1台,千斤顶、气动工具、风炮、工具箱、扳手、钳子等工具,儿童推车、学步车各1辆)损害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述被损害的原告的财物,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解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观点,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拆除房屋前被告组织人员将钢材拉走,将银元、金项链拿走的问题,因该宗财物的价值较大,原告应承担初步证明的举证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被告强行搬出原告财物,负有保管、交接的义务,被告应承担财物交接的举证责任,被告提出的其拆除房屋后遂将财物交接给原告方,原告应自行承担财物扩大损失的观点,因无确凿证据,应不予支持。鉴于被损害的财物存在数量、型号、购买日期、购买时的新旧程度、使用期限、折旧程度等事实不清的问题,不符合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的条件,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财物损失。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财物损失926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应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停业补偿费,赔偿其支付的孩子的医疗费、惊吓精神补偿费,均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涉诉房屋系原告之父的房屋,原告诉求安置费、其支持政府工作进程减价处理物品损失、收拾财物费用,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嘉祥县纸坊镇人民政府2016年3月18日拆除房屋,致原告贾淑堂财物损害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嘉祥县纸坊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贾淑堂财物损失15000.00元。三、驳回原告贾淑堂的其他诉讼请求。贾淑堂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损失确实存在,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违法将房屋拆毁后将废墟清理,并将土地强行占用,致使无法还原上诉人财产的原始状况,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部分损失没有证据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嘉祥县纸坊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房屋过程中,未能妥善保管被拆除房屋内的财物,致上诉人的部分财物受到损害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诉求的被上诉人应赔偿其财物损失926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全部支持。原审酌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物损失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淑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平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孟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