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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清红、左洪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清红,左洪君,熊庆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591号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吕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伦健文,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博,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朱清红,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左洪君,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熊庆辉,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银行”)与被告朱清红、左洪君、熊庆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两次庭审,原告新华银行以及被告左洪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清红、熊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新华银行与朱清红、左洪君、熊庆辉签订的编号:0302015031140005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2、请求判令朱清红、左洪君向新华银行归还截至2016年12月9日拖欠的借款本金73734.27元、利息3627.94元(此后正常利息以73734.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35%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罚息201.44元【此后罚息以正常利息应付而未付的部分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1.703%/月,从2016年12月1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熊庆辉对朱清红、左洪君的上述第1至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朱清红、左洪君、熊庆辉承担。诉讼过程中,新华银行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朱清红、左洪君、熊庆辉签订合同编号:0302015031140005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朱清红、左洪君共同向新华银行偿付借款本金73734.27元,并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罚息标准向新华银行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截至2017年4月12日的借期内利息为4689.61元,逾期利息和复利(统称“罚息”)合计为6250.73元,计算公式为:(当月未还本金+当月未还利息)×逾期利率/30×逾期天数。此后的逾期利息以73734.2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03%计算至三被告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03%计算至三被告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3、请求判令熊庆辉对朱清红、左洪君的上述第1至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朱清红、左洪君、熊庆辉承担。庭审中,新华银行明确表示2017年4月12日后的借期内利息不予主张。事实和理由:朱清红与左洪君为夫妻关系。朱清红、左洪君、熊庆辉与新华银行签订了编号:0302015031140005《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朱清红、左洪君向新华银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年利率为13.6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日为每月的11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朱清红作为借款人,左洪君作为共同借款人,熊庆辉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签名并加盖指模。上述合同签订后,新会银行依约于2015年3月11日向朱清红发放贷款20万元,并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年利率13.62%。朱清红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9日拖欠借款本金36529.17元、利息3627.94元、罚息201.44元,本息合计10358.55元。据此,新华银行认为朱清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左洪君辩称:本人认为本案借款与朱清红和熊庆辉没有关系。对于新华银行主张的本金、原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正常利息、罚息的数额以及计算标准均没异议,但对于新华银行变更诉讼请求后的罚息数额有异议,该罚息数额比正常利息数额还告,本人认为不合理。朱清红、熊庆辉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左洪君对新华银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新华银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朱清红(甲方)、左洪君(甲方)、熊庆辉(丙方)与新华银行(乙方)签订编号0302015031140005《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200000元,用途为进货;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息13.62%;本合同按照按月等额方式结息;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甲方选择按期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法;甲方提前还本,需经乙方同意。甲方提前还本的,乙方按照提前还本时合同利率、实际用款天数计收利息,此前已计收的借款利息不再调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甲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如甲方出现违约,乙方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解除合同等;甲方为两名以上自然人的,每个自然人所作的承诺、保证及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均是共同和连带的,每一自然人的违约行为都将被视为共同违约行为。朱清红作为借款人、左洪君作为共同借款人、熊庆辉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签名、捺印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华银行依约于2015年3月11日向朱清红的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朱清红、左洪君每月向新华银行还款9566.72元,2016年7月11日,朱清红、左洪君向新华银行还款7676.49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朱清红、左洪君、熊庆辉没有向新华银行偿还过任何款项。在本院受理本案诉讼后,已于2017年3月8日向朱清红、左洪君送达应诉资料,于2017年3月14日向熊庆辉送达应诉资料,三被告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均没有对新华银行解除合同的主张提出异议。另查明,朱清红与左洪君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新华银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信贷业务,其与朱清红、左洪君、熊庆辉签订的编号0302015031140005《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述两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法律效力。一、关于新华银行主张解除编号0302015031140005《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的问题。在本院受理本案诉讼后,最后一位合同当事人收取应诉资料即接到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但因编号0302015031140005《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的合同履行期已于2017年3月11日届满,故新华银行主张解除该合同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新华银行主张朱清红、左洪君偿还借款本金73734.27元的问题。新华银行与朱清红、左洪君在编号0302015031140005《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息13.62%;本合同按照按月等额方式结息;甲方选择按期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法……,故朱清红、左洪君应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每月11日前向新华银行支付利息2270元(200000元×13.62%÷12个月),并于2017年3月11日向新华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新华银行主张朱清红、左洪君实际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但其没有提供书面协议等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履行方式进行变更,并且左洪君在庭审中陈述,其是每月按照银行发送的信息所记载的应还款数额进行还款,对于还款方式为何并无清晰认识,可见,其并未与新华银行协商变更还款方式。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新华银行与朱清红、左洪君、熊庆辉签订的编号0302015031140005《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并未变更。朱清红、左洪君在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每月还款数额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数额,新华银行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予以接受,故上述超额还款部分应视为提前还款。由此,本院核算朱清红、左洪君还款情况如下:日期本金余额月利率借期内利息实际还款提前还款额2015/4/112000001.135%22709566.727296.722015/5/11192703.281.135%2187.199566.727379.532015/6/11185323.751.135%2103.439566.727463.292015/7/11177860.461.135%2018.729566.7275482015/8/11170312.461.135%1933.059566.727633.672015/9/11162678.791.135%1846.419566.727720.312015/10/11154958.481.135%1758.789566.727807.942015/11/11147150.541.135%1670.169566.727896.562015/12/11139253.981.135%1580.549566.727986.182016/1/11131267.81.135%1489.899566.728076.832016/2/11123190.971.135%1398.229566.728168.52016/3/11115022.471.135%1305.519566.728261.212016/4/11106761.261.135%1211.749566.728354.982016/5/1198406.281.135%1116.919566.728449.812016/6/1189956.471.135%1021.019566.728545.712016/7/1181410.761.135%924.027676.496752.472016/8/1174658.291.135%847.38002016/9/1174658.291.135%847.38002016/10/1174658.291.135%847.38002016/11/1174658.291.135%847.38002016/12/1174658.291.135%847.38002017/1/1174658.291.135%847.38002017/2/1174658.291.135%847.38002017/3/1174658.291.135%847.3800因自2016年7月12日起,朱清红、左洪君、熊庆辉没有向新华银行偿还过任何款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以及上述核算情况,朱清红、左洪君应向新华银行偿还借款本金74658.29元。新华银行主张朱清红、左洪君偿还借款本金73734.27元没有超出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新华银行主张朱清红、左洪君偿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复利的问题。朱清红、左洪君自2017年7月12日起没有偿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之约定,朱清红、左洪君应向新华银行支付相应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复利。对于借期内利息,编号0302015031140005《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的合同履行期已于2017年3月11日届满,故此后不再产生借期内利息。根据上述表格,截至2017年3月11日,朱清红、左洪君共欠新华银行借期内利息6779.04元。新华银行主张朱清红、左洪君偿还借期内利息4689.61元没有超出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以及复利,新华银行主张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当月未还本金+当月未还利息(即借期内利息)】×逾期利率/30×逾期天数,该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罚息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朱清红、左洪君与新华银行约定以“按期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故合同履行期内,并不产生当月应还本金。根据上述表格,截至2017年3月11日,逾期利息为0,复利计算如下:日期借期内利息逾期天数(截至2017年3月11日)复利2016/8/11847.38212101.952016/9/11847.3818187.042016/10/11847.3815172.622016/11/11847.3812057.712016/12/11847.389043.282017/1/11847.385928.382017/2/11847.382813.472017/3/11847.3800合计404.45综上,截至2017年3月11日,朱清红、左洪君应向新华银行偿还复利404.45元。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朱清红、左洪君应以实际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1.703%(年利率13.62%÷12个月×1.5)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于新华银行主张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复利,本院认为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产生新的每期应还利息,且逾期利息已具备惩罚性功能,足以弥补新华银行的损失,本院对新华银行主张的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复利不再支持。四、关于新华银行主张熊庆辉对朱清红、左洪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熊庆辉与新华银行在《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以及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熊庆辉应对朱清红、左洪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清红、熊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清红、左洪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3734.27元、借期内利息4689.61元、复利404.45元(暂计至2017年3月11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73734.27元为本金,按逾期月利率1.70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熊庆辉对被告朱清红、左洪君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门新会新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三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9.1元、保全费820元,合共2559.1元,由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1元,被告朱清红、左洪君、熊庆辉负担2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锦玲审判员  冯豪德审判员  温艳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