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行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017)苏12行终134号上诉人戴仁贵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姚王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戴芸、泰兴市姚王镇阡垈村村民委员会城建行政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仁贵,泰兴市姚王镇人民政府,戴芸,泰兴市姚王镇阡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行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仁贵,男,193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代理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姚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泰姚路。法定代表人蒋杰,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荣,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叶建熙,泰兴市姚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戴芸,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审第三人泰兴市姚王镇阡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阡垈村。法定代表人殷峰庆,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包清雷,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仁贵因城建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行初2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仁贵与戴芸系父子关系,均是泰兴市姚王镇阡垈村的村民。涉案房产系戴仁贵于2003年申请建造。2016年9月27日晚,泰兴市姚王镇阡垈村村民委员会派人到戴仁贵家商谈房屋拆迁补偿的事情,2016年9月28日下午,戴芸与泰兴市姚王镇阡垈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动迁补偿协议。2016年11月1日,戴仁贵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戴芸与泰兴市姚王镇阡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可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泰兴市姚王镇阡垈村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行政机关的主体资格,其以自己的名义与戴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亦不能证明泰兴市姚王镇阡垈村村民委员会与戴芸签订涉案动迁补偿协议是基于泰兴市姚王镇人民政府的明确授权,故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戴仁贵的起诉。上诉人戴仁贵上诉称,被上诉人泰兴市姚王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参与了协议签订,此次动迁是为了新农村建设需要,新农村建设是被上诉人制订的具体实施方案,村委会负责人也说是镇里要拆上诉人的房屋,故戴芸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泰兴市姚王镇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泰兴市姚王镇阡垈村村民委员会述称,村委会与戴仁贵一户所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戴芸陈述的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以戴芸与泰兴市姚王镇阡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不属于行政协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本院在二审中,对被诉协议进行了重点审查,通过询问当事人,对戴芸与泰兴市姚王镇阡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真实性,泰兴市姚王镇阡垈村村民委员会表示无异议,戴芸确认协议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各方对该协议的性质存在明显争议,戴仁贵及戴芸认为属于行政协议,泰兴市姚王镇阡垈村村民委员会认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泰兴市姚王镇人民政府则认为其不是协议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协议的界定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行政协议与普通民事协议的显著区别是主体上的区别,行政协议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其中行政主体是不可缺少的主体。协议当事人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这是行政协议必须具备的条件。本案中,被诉协议签订主体为戴芸与泰兴市姚王镇阡垈村村民委员会,两者均不属于行政机关。上诉人戴仁贵称被上诉人泰兴市姚王镇人民政府参与了协议签订,但其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泰兴市姚王镇人民政府是该协议的签订主体,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被诉协议为直接证据,审查后认为该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宏文审判员 曹海霞审判员 苏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宇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